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伯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伯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十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伯翰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公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於民國108年6月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核定自108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止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3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4月10日通知後,均未到場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履行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
2日止)內履行前揭負擔完畢,嗣因受刑人未到場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高雄地檢署再於108年9月30日、109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分別製作通知函、告誡函命受刑人履行,並先後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22日及同年4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僱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迭經通知及告誡2次後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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