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撤銷前案緩刑,並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與甲○○(起訴書誤載為 江翊軒 ,應予更正)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甲○○因故住院而委託丁○○代為保管其所有之身分證並出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丁○○,詎丁○○竟夥同其友人丙○○,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二人未經甲○○之同意,先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由丁○○假冒甲○○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內,偽簽甲○○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甲○○之印文,表示由甲○○同意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過戶與丙○○名下之私文書,進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甲○○之身分證交由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車輛車主登記為丙○○,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隨後丁○○、丙○○復將前開機車持往位於臺北縣板橋華江公園附近之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後花用殆盡。嗣甲○○發現上開機車遭過戶予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翊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固自承告訴人江翊軒曾於前開時地住院,將身分證交其保管,並有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已將甲○○之身分證及機車都交給丙○○,請丙○○還給甲○○,丙○○是透過伊認識甲○○,但伊並未告知甲○○說請丙○○代還證件及機車,後來亦未向丙○○查詢是否已歸還,又過戶申請書不是伊寫的,上面的字跡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自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前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嗣於被告丙○○到案經訊問後,發現被告丁○○亦參與上開犯行,且經比對過戶申請書上之字跡確與被告丁○○相符等新事實、新證據,據而提起公訴,經核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再者,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告訴人甲○○在警詢時亦指稱:伊於上開時地住院後,將身分證交由被告丁○○保管及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丁○○,伊不知伊之身分證及機車證件後來為何會被丙○○拿走,被伊並未交付被告丁○○印章,並與丙○○不甚熟稔等語,而被告丁○○雖為前開辯解,惟按諸常情,被告丁○○既受告訴人委託保管證件並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若果係委由被告丙○○代為返還予告訴人,何以竟未先行告知告訴人,亦未再向被告丙○○查詢是否業已歸還,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並不熟識,被告丁○○亦非不知告訴人之住所地,縱被告丁○○有意疏遠告訴人,不願與告訴人碰面,其大可將證件及鑰匙以郵寄之方式返還,並將前開機車騎至告訴人之住處樓下停放,或告知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又何需由被告丙○○轉交,且事後又未再加查詢,實有悖於常情。再觀諸卷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記載,其上阿拉伯數字之形體及關於「街」、「巷」、「號」之字跡,經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書寫之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之字跡及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比對,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字跡,不論在字形、特徵、筆劃走勢、力道,均與被告丁○○之字跡相同,顯見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確係由被告丁○○所填載,是被告丙○○之供詞自堪採信,又參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地址時,其字跡刻意潦草,益足見被告丁○○係為掩飾其犯行而為。從而,被告丁○○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㈢就累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㈣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甲○○印章並蓋用印文與偽造甲○○之署押於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查,被告丁○○、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將犯行推由被告丙○○承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甲○○」之署名與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可認確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