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游○○(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趁少年游○○疏於看管之際將上開腳踏車牽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嗣於 欲離去上開地點時為少年游○○發現並委由其同行友人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游○○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5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拘役5日、99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30日、99年度簡字第904號判處拘役50日),顯見被告並無從中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件被害人少年游○○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遭竊之腳踏車上雖貼有「吳沙國中車牌」(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所竊取之地點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公共場所,且被告竊盜時被害人並未在該腳踏車旁,難僅以該車牌即遽認被告於竊盜時即有認知該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