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聲請人 周德琦 相對人 沈煌銘
沈凱沈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煌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沈煌銘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煌銘簽發、沈凱即沈宥辰背書,付款地為相對人沈煌銘之住所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沈凱即沈宥辰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據以請求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8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4年8月7日│2,000,000元│本票裁定送達翌日│TS107127│││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