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孟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被告劉孟恭從本案自偵辦迄今,並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等情,未有任何逃亡之情事,限制出境已影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另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亦均在臺灣,為此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訊問被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設立詐欺機房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偵查中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惟本案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乃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案。本院考量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102年12月24日就被告所犯各罪判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以及被告前滯留國外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客觀上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倘若此時准許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綜合上情,為保全本案日後上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公共利益,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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