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乙○○相對人丙○○(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惟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前,無故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