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1號│103年度訴字第3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1號│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326號│103年度執字第233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