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顥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第96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顥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高顥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空地上,於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空地上,於前揭自小客車內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860公克,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
0.286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426號—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39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另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6月26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3年6月27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9、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4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第39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5860公克,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同前偵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4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