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 孫錫銘 、 陳詳富 、 鄭玉翔 、 楊詠智 及 劉兆恩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被告張俊鴻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鴻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212號包廂內,因細故與 江佳運 等人發生爭執,雙方爆發口角衝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孫錫銘、陳詳富、鄭玉翔、楊詠智及劉兆恩等人獲報後到場處理,詎張俊鴻明知在場員警孫錫銘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好樂迪KTV內,當場對員警孫錫銘等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員警孫錫銘等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