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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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告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本件原告丙○○、乙○○○之戶籍雖設於被告甲○○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原告乙○○○於民國104年間即搬離前開住所,原告丙○○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並以此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生活之中心,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而被告並無就此提出爭執,足見原告並未住於戶籍地,而係以南投縣○里鎮○○街000號3樓為其住所地,原告丙○○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二人關係不睦,原告乙○○○於104年間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乙○○○於113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丙○○及訴外人DINHVANLIU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親子鑑定報告,報告結論載明「不能排除DINHVANLIU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等語,始知原告丙○○之生父並非被告,而係DINHVANLIU,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丙○○與訴外人DINHVANLIU於113年11月19日分別採集口腔黏膜細胞及血液檢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載明:不能排除DINHVANLIU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0375.55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丙○○既經鑑定與DINHVANLIU彼此遺傳標計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自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因原告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丙○○經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丙○○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乙○○○與被告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原告丙○○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直至113年11月26日取得親子鑑定報告時,方知悉原告丙○○非為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丙○○之所以被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乙○○○之行為所導致,而被告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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