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干擾器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正源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凌晨1時4分、
4時2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號 李名勝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電子干擾器讓兌幣機短路掉落硬幣,接續共竊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李名勝於翌(21)日凌晨1時52分許發現陳正源再度前往上開娃娃機店,立即報警前往現場,扣得陳正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名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㈣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個。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兩次竊盜行為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相同地點所為,犯罪手段也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的法益,屬接續犯,應只論一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不構
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改正,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兌幣機之現金供己花用,足徵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現金僅約2,000元(告訴人主張失竊約5,000元,但欠缺其他佐證,故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非甚鉅,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本次竊盜是因為伊是低收入戶,生活過不下去,父母及兒子均過世、老婆是大陸人不知去向,兄弟姊妹也無法幫助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2,000元,於行竊後已花用殆盡,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用以行竊之物,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