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嵩公司)前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曾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假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漢嵩公司,前曾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0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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