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欽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欽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3日1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19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4日)凌晨零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零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欽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