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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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坤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一日蔬果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於民國105年2月1日11時5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二)被告竊得之「一日蔬果汁」12瓶、「一日蘋果汁」12瓶,每瓶為新臺幣(下同)20元,總價值480元,此據被害人 張書榮 於警詢時述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坤霖於警詢中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劉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於104年10月、11月及105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05年8月8日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自閉症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依據被告父親陳述、心理師及社工師的評估報告,被告為單親家庭,由其父養育長大,與其父關係密切,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父親因努力工作維持家庭經濟,漸漸缺乏對被告照顧與互動;被告作業智商為74分、語文智商為41分、全智商為58分,智力表現為中低認知功能智商程度,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分數差異大,此外,雖被告於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理,但是被告因其語文、理解及認知功能不佳,故對於文字的理解以及判斷能力有限,且自閉症其思考形式固著、內容僵化,情緒表達及人際互動能力缺乏。如心理師所述其雖可以文字或手勢區辨「偷」與「買」不同,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瞭解兩者的意義,以及所需承擔的責任。因此,被告在此次竊盜行為時,雖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為憑,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05年2月1日,與為該次精神鑑定緣起之竊行時間相近,稽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仍因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為480元,與失主「全家便利超商」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抑且,所竊得「一日蔬果汁」11瓶及「一日蘋果汁」12瓶部分業經警扣押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該店之損失幾已悉告弭平,復罹有前揭疾患以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尤具堪憐之處,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罹患自閉症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惟被告已因另犯竊盜罪,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
560號、106年度簡字第99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6號等判決均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既如是,則本件即無重複宣付同質保安處分之必要,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一日蔬果汁」12瓶及「一日蘋果汁」12瓶,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其中之「一日蔬果汁」11瓶及「一日蘋果汁」12瓶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張書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此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其餘之「一日蔬果汁」1瓶,既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