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駿逸
王宏愷林浩群林宜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 盧彥文
張榮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4、1389、1607、178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㈠被告簡駿逸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數名,於98年12月5日2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新天地停車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鐵棍、棒球棍等器具,毀損 曾明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楊景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前後方向燈、大燈後燈及引擎蓋等鈑金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明堯、楊景弘。因認被告簡駿逸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盧彥文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榮峯前於9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盧彥文及被告張榮峯均不知悔改, 因渠 等友人即被告林宜龍於98年12月27日20時46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草廂閣男仕美容會館」消費時,因細故與該店經理 陳慶遠 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0時54分許,應允被告林宜龍之邀約,由被告林宜龍帶同被告盧彥文、王宏愷、張榮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進入該店內,繼由被告林宜龍指示被告盧彥文、王宏愷、張榮峯等人持棒球棍、鐵棒等物,毆打陳慶遠及毀損上開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慶遠受有右側第二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宜龍、盧彥文、王宏愷、張榮峯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㈢被告王宏愷因其友人與 洪秀鳳 有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梅子 」、「妹妹」之成年女子(囑警循線追查中),於98年11月18日7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宏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開成年女子至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東東便利商店」前,繼而由「妹妹」、「梅子」下車與洪秀鳳理論,旋由「梅子」持鋁棒毆打洪秀鳳,致洪秀鳳受有左前臂、左肘及左上背瘀傷、左後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宏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被告王宏愷因其友人與 簡朝本 有口角糾紛,為圖報復,竟夥
同林浩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囑警循線追查中)數名,於98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街○○○號之「東東便利商店」,持木棍毆打簡朝本,致簡朝本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2公分、背部多處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宏愷、林浩群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簡駿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林宜龍、盧彥文、張榮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王宏愷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及被告林浩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渠等5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景弘、曾明堯、陳慶遠、洪秀鳳、簡朝本等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6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簡駿逸、林宜龍、盧彥文、王宏愷、張榮峯、林浩群等6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