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方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方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山刀及電鋸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方龍為找尋其女,於民國99年8月21日2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開山刀及電鋸各1把,前往 李來傳 、 李佳宣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李來傳、李佳宣之同意,擅自闖進李來傳、李佳宣2人住處。孫方龍在與李來傳發生爭執後,欲進入該處2樓,因李佳宣於樓梯處阻擋,孫方龍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李佳宣推倒落地,並自腰間抽出開山刀、作勢欲啟動電鋸,而以此等動作恐嚇將加害李佳宣之生命、身體、自由,致李佳宣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孫方龍隨即遭李來傳壓制在地,嗣經李佳宣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證人 李蕙儀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有開山刀及電鋸各1把(現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保管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99年12月31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20029號函暨所附偵查佐 王介郎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開山刀、電鋸照片共2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孫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侵入住宅行為,無故侵入告訴人李來傳、李佳宣2人之住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侵入住宅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因故竟持開山刀及電鋸前往告訴人李來傳、李佳宣之住處,未經許可擅自闖入告訴人李來傳、李佳宣之住處,嗣再抽出開山刀、作勢啟動電鋸等動作加以恐嚇告訴人李佳宣,使告訴人李佳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生危害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開山刀及電鋸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該開山刀及電鋸,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據李來傳、李佳宣證述明確,又該開山刀及電鋸係於99年8月22日經由被告之同意,由其自行交付員警保管,現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保管中(參上開職務報告),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