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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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榮輔佐人江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木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市羅東民權店內」、「為警依現場監視資料」,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木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沈東華 達成和解,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如前所述,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與被害人沈東華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米酒6瓶,已返還被害人沈東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米酒2瓶及金茸1包,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沈東華達成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沈東華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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