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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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抗告人 許復豪 (原名 許祈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商業會計法、詐欺、公司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審酌附表編號1、3、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法律之外部界限、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本意係分開合併,而非重新合併。亦即抗告人係請求分別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係誤解抗告人之請求本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1頁),已記載原裁定附表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載明:定應執行刑後,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特別列載「我已明確瞭解此聲請狀內容之意義及其在法律上之效果」之內容,經抗告人就此打勾,並親自簽名確認,抗告人並未主張其簽名確認時,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再佐以,原審依法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7頁),依前揭說明,於管轄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事後主張錯誤聲請數罪併罰,或檢察官誤解其請求之意旨,而任其撤回請求,分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之處,僅空言指稱:其請求之意旨係欲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而非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係僅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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