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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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73號上訴人 戴瑞香
賴敬暉 賴彥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表人 邱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42平方公尺,原為 賴佑霖 所有,其於民國100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1年1月4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戴瑞香於102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未經依法徵收或價購,被上訴人即將之作為道路與區域排水溝使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辦理承租,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200521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
上訴人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以本件事涉民事私法爭執,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亦以兩造爭議屬民事私法案件,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土地○○○區○○○○○道用地」,惟在政府依法取得用地之前,上訴人仍得繼續作原來或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亦得依法申請作臨時建築使用。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從為原來之使用,縱申請臨時建築也不可能獲准,顯剝奪上訴人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未經合法徵收,被上訴人卻以76年4月16日彰市工字第113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76年4月16日函)認系爭土地曾為徵收,且已發放補償費,顯有誤認。㈡系爭土地之地目,於45年間為「田」,52年間變更為「水」,均非為「道」,78年間雖因政府以公權力強制使用成為道路,惟之前並無「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情形,故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無權自行認定為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賴佑霖於97年5月間即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陳情,戴瑞香於101年6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陳情,並起訴請求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此均得認有「阻止之情事」,顯見系爭土地自78年供作道路使用起至賴佑霖陳情止,並未滿20年,尚難謂經歷之年代久遠,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要件,不具公用地役關係。㈢系爭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用,亦無通行之事實,雖於52年間地目變更為「水」,所有權人賴佑霖仍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僅稅捐機關以「水」地目課徵稅賦而已,非被上訴人稱「溝渠兩側道路通行之用」。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係定義何種屬於「市區道路」,非謂主管機關有權占用人民土地。而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性質上係組織法,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係以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國有公用不動產遭占用時,由管理機關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既管理系爭土地劃設之林森路,即應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責。㈣被上訴人明知未徵收系爭土地,卻無權占用作道路使用,藉故不返還又不徵收,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計算返還金額。又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縱使道路工程係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下稱前省府住都局)施工,但現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占用,即應依法給予補償。㈤依被上訴人所提之65年10月18日、70年10月6日航照圖,系爭土地於76年之前僅為寬度甚窄之一般灌溉溝渠,溝渠兩側亦無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係於76年之後始遭占用開闢為林森路,惟當年省政府僅負擔工程費,不包括用地取得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未經徵購程序,逕函稱業已發放補償費,係屬違法強占民地。又在同一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同樣使用人民土地,被上訴人編列預算徵購其他土地,獨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顯違反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並非法定河川,實際使用上,過去係灌溉溝渠,寬度無須過寬;今日林森路下亦非全為溝渠,水流量與河川有別。況71年間所謂「西門排水幹線」,僅有規劃並未實際施作,雖航照圖上能看到水溝,然亦不得稱有排水系統等語,求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04,841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1,746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於76年間由前省府住都局辦理西門排水幹線工程(B)施工,將彰化市○○路併入排水系統闢建,位於排水溝上方及排水溝兩側之供通行之土地則闢建為彰化市○○路之一部分,於78年8月31日竣工,系爭土地下方即為區域排水溝,上方則為筆直30公尺以上之道路。爾後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再將既有排水溝渠用地整治成箱涵,相關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土地既屬市區道路,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負責市區道路改善及養護,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至被上訴人76年4月16日函所載「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係針對有徵收補償者而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誑稱系爭土地已徵收,顯有誤解,另因年限已久,被上訴人查無系爭土地相關之徵收補償清冊。㈡系爭土地早年供排水使用,52年3月19日起應實際用地情形變更地目為水,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供作水利灌溉溝渠及溝渠兩側道路通行之用並無異議,嗣後之道路設施亦以既有排水溝渠及兩側道路通行範圍為基礎,並由前省府住都局完成施工,故系爭土地早期即因為公益而作為溝渠排水之用,兩側之路也係供作路人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僅為管理行為,難謂有損上訴人使用利益之虞,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況被上訴人係依法就系爭土地進行管養等事宜,非造成上訴人所有權受損害者,縱認本件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上訴人應向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人而非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其訴訟對象顯然有誤。況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徵收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與本件紛爭事實不同,得否援引類推適用,非無疑義。而上訴人未詳述其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尚難探究其計算之適法妥適性。㈢系爭土地自59年4月3日即已編定為溝渠,專供排水之用,93年8月2日始變更編定為綠園道。至上訴人所稱之綠地僅係航照圖攝影時現況未有行水,並非不屬排水系統,由65年航照圖所示,西門排水當初即已存在,臺灣省議會公報第49卷第3期所稱之規劃應係指規劃改善,並非規劃興闢,兩岸土堤乃西門排水系統之一部。另西門大排施作箱涵加鋪柏油之時,被上訴人並非道路及排水之主管機關,故非屬需地機關,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支應,純屬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系爭土地已為市區道路一部分,被上訴人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僅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負有改善及養護之責,其使用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之公益用途,並無出租行為,核屬係依法行政,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補償及利息,核無足採。㈡系爭土地早年既供作排水使用,於52年3月19日起應實際用地情形變更地目為水,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作為水利灌溉溝渠及溝渠兩側道路通行之用亦無反對之表示,嗣後之道路設施亦以既有排水溝渠及兩側道路通行範圍作為建築基礎,並由前省府住都局加蓋興建完成。足見系爭土地早期即因公益供作溝渠排水之用,兩側之路也供作路人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僅為管理行為,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使用利益之虞,亦與公法上不當得利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並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不合。㈢系爭土地自59年4月3日即已編定為溝渠,專供排水之用,至93年8月2日始變更編定為綠園道,再依65年10月8日及70年10月6日之航照圖所示,上訴人所稱之綠地,係攝影時未有行水之故,而非不屬排水系統,蓋排水設計本有其洪鋒之考量,而參考全國大小河川,並非全天候皆有排水流經,僅於豪大雨期間會達滿水位,其餘時間則為荒煙蔓草,核與上訴人所稱之綠地無異,故不能因其有雜草叢生之情事,而否認排水功能。而由65年航照圖所示,西門排水當初即已存在,臺灣省議會公報第49卷第3期所稱之規劃應係指規劃改善,而非規劃興闢,至兩岸土堤仍為西門排水系統之一部。另西門大排施作箱涵加鋪柏油之時,被上訴人並非道路及排水之主管機關,亦非需地機關,自無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支應補償費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㈣被上訴人76年4月16日函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其既載明西門排水幹線工程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彰化市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地上物已派員催促速予拆除,原可認為已經發放補償費並取得用地,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該補償清冊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或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致上訴人予以爭執有無徵收或補償造成不明情事,惟此係另一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704,841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1,746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訛,參酌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2009284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9年12月20日彰管字第0990003221號函等內容,亦足證明系爭土地並未徵收,則被上訴人76年4月16日函就「系爭土地有無經過徵收」之待證事實,已無形式證據力,自無判斷實質證據力之餘地,原判決誤認該函有形式證據力,並未敍明何以認為有實質證據力,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顯曲解彰化縣政府所稱「並無相關徵收補償費清冊」,為曾經「有」但「不復存在」,未依職權調查有無相關事證,亦未敍明何以不採現有證據之理由,遽認系爭土地曾經過徵收,顯屬率斷,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係定義何者為市區道路,非行為法性質;彰化縣市區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則係規範管理機關及其權責,性質上係組織法,均不得作為行為法依據,被上訴人竟據以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判決未予糾正,仍肯認為依法行政,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㈢依一般社會經驗,「地目」及「都市計畫」與土地之使用現狀未必相符,由航照圖可見有水溝、綠地及農路;綠地間有植物,附近有些農田、建物。但不可能得知當時已有「西門排水幹線」及其明確範圍,更無法得知該溝渠係何人所施作。而不論河川或排水系統,均由主管機關劃定範圍並公告,行政法院不應擅代主管機關認定範圍,非謂豪大雨期間有行水,就屬於排水設施。另依臺灣省議會公報第49卷第3期所載內容,可知71年間省議員 施金協 請求「施設」西門排水幹線之意義,乃是從無到有「施工設置」之情形,並非原判決所謂之「規劃改善」,修復原有設施之意。原判決以「地目」、「使用分區」認定系爭土地供排水之用,有違經驗法則。稱「兩側之路係供作路人通行之用」,又稱「專供排水之用」,理由前後矛盾。而除航照圖外,無其他資料佐證下,原判決未依職權函查相關機關,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規劃、施工之相關資料,逕由航照圖臆測西門排水幹線當初即已存在,範圍包括兩側綠地,又於無任何氣象、水文資料為證之下,臆測僅於豪大雨期間會達滿水位,其餘時間則為荒煙蔓草云云,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㈣排水溝渠不應因排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認私有土地得因事實狀態成立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仍應有其使用目的之限制,而不包括與排水本質無關之行為,即不得將其轉變為通行公用地役關係而開闢道路。且參原審104年8月12日勘驗之資料,林森路後段之溝渠上方並未加蓋闢為道路,僅溝渠兩側道路,不影響公眾通行,可見林森路經系爭土地部分,縱無「溝渠上方道路」,亦不影響公眾通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顯非必要。又原判決似以52年變更地目時為始點,惟當時溝渠上方尚未興建道路,應無起算通行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若從78年8月31日竣工後起算,至97年5月間尚未逾19年,應不符年代久遠之要件。另系爭土地東南方農路,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非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而形成,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東南方農路通行情形,亦未探究是否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且就究應經歷多久而符合年代久遠亦語焉不詳。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為本件爭點,惟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復未說明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及成立何種公用地役關係,僅以「公益」一詞帶過,顯有疏漏。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依通常觀念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權益歸屬上之損害,縱如原判決所稱系爭土地係作公益用途,仍應先依法徵收給予補償,原判決以組織法規、公益及其暗示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彰化市為縣轄市,其法律地位等同鄉鎮市○○○○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23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從54年後即為得辦理市區道路修築之機關,且得由其編列預算籌措經費。91年10月28日發布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僅再賦予其管理機關之地位,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經過系爭土地之林森路係屬市區道路,此種鄉鎮市道路,應由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修築養護,其徵收應由被上訴人為需地機關負擔補償費。原判決忽略市區道路條例於54年即已公布施行,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補償費云云,有不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23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之違誤。㈥原判決既認為「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重要爭點,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惟原判決不但未載明其法律上意見,竟稱「上訴人爭執有無徵收此係另一問題」,其理由顯前後矛盾。又所謂「無阻止之情事」,並非僅限於供公眾通行之初,而係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前,無阻止之情事。原判決誤以52年3月19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反對之表示為斷,顯有違誤。另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為確定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僅負有市區道路改善及養護之責無涉,且使用系爭土地本身即屬利益,與被上訴人是否將之出租亦無涉。而是否公益用途亦與不當得利無涉,否則所有公共設施之存在均係公益,所有行政機關均可抗辯所使用土地均為公益而不用負擔不當得利之責。況被上訴人無須負擔徵收補償費即得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此省下之徵收補償費亦係一種利益,原判決適用不當得利法則顯有違誤。㈦上訴人於原審曾更正聲明,原判決之記載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上訴人雖於原審曾就訴之聲明為變更,惟依原審第1次即104
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聲明為「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3人21,704,841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361,746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再開準備程序再於104年10月1日行第2次言詞辯論,雖僅上訴人戴瑞香到庭辯論,然所為聲明仍與第1次言詞辯論時相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其聲明之記載有違誤,顯屬誤會。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固應共同為之,然行使後之請求若為金錢請求,即屬可分,故上訴人之上訴狀載聲明雖為「⑴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234,947元,並均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20,582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質上並無不同(至上訴人第2項聲明超過部分,本院另為處理)先予敍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㈢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早年供作排水使用,52年間變更地目為水
,當時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供作水利灌溉溝渠並溝渠兩側道路通行之用未表示反對,由前省府住都局嗣後以既有排水溝渠及兩側道路通行範圍為基礎,興建完成市區道路(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負有改善及養護之責,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公益用途,並無出租行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使用利益之虞,與公法上不當得利須具備:「為公法上爭議、有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他方受損害、受損受利者彼此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要件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⑴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縱使國家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我國土地採登記主義,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該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佑霖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登記為公同共有,其○○○區○○○○○道用地,現為彰化市○○路之一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理應受憲法保障,然因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其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既供作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復為彰化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林森路引發之爭議,依法即有承擔之義務,不得以僅屬管理機關為托詞,推卸政府應負之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為彰化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負有改善及養護之責,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公益用途,並無出租行為,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自屬可議。⑵系爭土地地目於52年間變更為「水」,原供作水利灌溉溝渠,溝渠兩側道路則供通行之用,嗣後前省府住都局興建西門大排時亦以之為施作之建築基礎,之後再加蓋施作箱涵加鋪柏油成為目前之林森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成立公共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則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原僅中間約2公尺寬供灌溉溝渠使用而已,並非整筆土地,兩側其餘部分均屬綠地,系爭土地與公共地役權之要件不合等語。原判決單憑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之際無反對意見,兩旁通路亦供路人通行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並無損上訴人之使用利益,故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然就被上訴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系爭道路是否該當公共地役權要件均未調查及認定,且依65年、70年、76年、79年之航照圖顯示,灌溉溝渠及路面寬度似乎不同,而林森路目前有6線汽車道、2線機車道,是否與系爭土地當初供作灌溉溝渠使用時同寬?原判決未為調查及說明,即逕認系爭土地供作目前道路使用,無影響上訴人之使用利益,自有違背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⑶國家徵用人民土地之方式眾多,有依法徵收、價購、人民無償或有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系爭土地固因資料保存等因素查無有關徵收公告、補償金發放等資料,然依被上訴人76年4月16日函文所載「本市西門排水幹線工程(B)施工,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本所(即彰化市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地上物已派員催促速予拆除,電力、電信等管線遷移規費本所已繳納並已由上述單位積極辦理遷移中,請貴局(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即現今之內政部營建署)惠予辦理發包作業,以早日解除該地區積水問題。」內容,西門排水幹線工程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彰化市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上開函文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政府機關為行政行為並對外行文,原則上均有其本,茍無相關事實,當不至於函文內為敍述並行文至上級或相關機關。則函文內所載補償費之性質為何,攸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及是否該當不當得利。原判決未就此為認定,逕以「其為公文書,原則上依法推定為真正,既載明西門排水幹線工程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彰化市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地上物已派員催促速予拆除,原可認為已經發放補償費並取得用地,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該補償清冊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或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致上訴人予以爭執有無徵收或補償造成不明情事,惟此係另一問題。」等語,亦有違背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並屬理由不備。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明,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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