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告龍英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仲亨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玉英
黃雅玲 黃慧芬 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娥 被告 華格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訴訟代理人 蔡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勞工保險局、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向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租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車輛一台(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則先行將該車交付原告使用,惟形式上暫以租賃方式為之。嗣系爭車輛竟遭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勞工保險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執行,並於99年4月13日以 北執丑 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4624號函囑台北市監理處查封登記在案。然原告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華格租車公司有實質上之買賣關係,且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自應受民法有關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暨動產物權讓與及占有效力之保護,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函有關porsche2911-KK號車輛所為查封登記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抗辯:原告於96年9月29日向華格租車公司以租賃之形式簽訂「車輛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99年9月29日由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始交付系爭車輛,而96年9月29日至99年9月28日期間,雙方所簽訂者為「車輛租賃契約書」,依該租約由原告每月支付租金68,095元予被告華格租車公司。顯見雙方對於系爭車輛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於被告華格租車公司,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辯以:依交通主管監理機關資料所載,牌號2911-KK車輛車主為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向所有人課徵98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並於98年7月1日及98年12月22日送達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惟所有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款,該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經其查詢現行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名下,在未經依法向交通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讓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人之前,系爭車輛仍為被告華格租車公司所有,故就欠稅人之財產施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勞工保險局則辯稱: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原積欠98年8月份至9月份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98年8月份至10月份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合計11,641元。然其於99年3月25日已因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華格租車公司財產而獲足額清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則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是約定在租約期滿之後,可以由原告提出第三人來辦理買賣過戶,然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行政強制執行滯欠稅款乙案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原告以其對前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物Porsche2911-K
K車輛有所有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96年9月29日向被告華格租車公司以租賃之形式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依該租約由原告每月支付租金68,095元予華格租車公司),雙方並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給付價金,於99年9月29日由原告交付現金1,000,000元,則華格租車公司始交付系爭車輛。此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華格租車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可稽。
4.系爭車輛是99年4月13日即已查封登記,系爭車輛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5.對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不爭執。
(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1.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2.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依民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始生效力。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標的物雖已交付買受人占有,惟於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則附有買受人須完成特定義務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於96年9月29日向被告華格租車公司購買,因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經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先行將車交付原告使用,僅形式上以租賃方式為之,然伊於同年9月底即完成受領交付,故系爭車輛自96年9月底起即屬原告所有,是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交車單、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華格租車公司來函各乙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為證,惟被告均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華格租車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抗辯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名下,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勞工保險局則抗辯其債權業已獲得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由被告華格租車公司之來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以觀,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僅係向原告公司表明其在景氣不佳之狀況下如何勉力經營,並為自己經營之失敗表示歉意,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車輛,亦未載明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前開信函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交車單、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背面)所載內容,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固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華格租車公司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總價金為1,000,000元,然系爭車輛目前市價亦不僅於此,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可佐,且契約上載交貨日期係99年9月29日,同時租賃契約書上則載明租賃期間係自96年9月29日至99年9月28日止,雙方合意指定交車日為96年9月29日,保證金1,000,000元,原告另需每月支付租金68,095元予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堪認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總價金1,000,000元,即係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金,原告既於96年9月29日與被告華格租車公司以租賃之形式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而由前開約定內容顯示,雙方對於系爭車輛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於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在分期給付之價款尚未付清之前,被告華格租車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約定明確,有前開契約足憑,是此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買受人即原告固先占有動產標的物即系爭車輛,惟需待約定至支付全部價金完畢時,方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原告與被告華格租車公司既簽訂分期支付之特種買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即係就系爭車輛成立保留所有權之買賣,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則保留所有權以為未付價金之擔保,此時雙方間的債權行為乃一附有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原告付清最後一期分期付款價金後,該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始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故原告未付清餘款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華格租車公司至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5日已繳清全部價金、履約完畢,亦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乙件(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調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兌領原告開立之支票明細(見本院卷第77-80頁、第99-100頁)可考。惟查,前開清償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業於99年8月5日繳清全部價金,前開銀行檢附之兌領支票明細益徵原告均依期開立支票予被告華格租車公司,然系爭車輛係在原告租賃期間之99年4月13日即遭查封登記,斯時系爭車輛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法規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可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在條件尚未成就前,系爭車輛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及經禁止處分,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對原告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發生嗣後不能。基於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僅於契約相對人間具有效力,原告所受之損害,僅能對被告華格租車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而無法對抗來自於公法上強制執行之查封及稅捐保全之禁止財產處分效力。是被告華格租車公司抗辯其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五)復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15條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另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查,依交通主管監理機關資料所載,牌號2911-KK車輛車主為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向所有人課徵98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並於98年7月1日及98年12月22日送達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惟所有人即被告華格租車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款,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符。是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抗辯,自為可取。又查,被告華格租車公司積欠98年8月份至9月份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98年8月份至10月份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合計11,641元,然其於99年3月25日已因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華格租車公司財產而獲足額清償,此經被告勞工保險局 陳明 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本訴,即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屬乏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時,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一如前述,而其對系爭車輛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