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豐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偵字第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8日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3年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6月2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而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宇豐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1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
102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8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駁回上訴,而於104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在緩刑期內,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仍加入詐騙集團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詐得新臺幣100萬元,情節非輕,足見其對前案之科刑全無儆省,無視法紀,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相符,聲請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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