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來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來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對賭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月10日」更正為「同年月10日」;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屋內平面圖1份」、「現場地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來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數次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係屬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以包括一罪為論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以僥倖心理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賭博期間之久暫,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對賭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