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月卿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詹瑞禎 蘇怡心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5102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吳自心 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2年3至12月營業稅申報,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93,683,550元,並申經核退溢付稅額計29,845,927元;嗣被告選案查核結果,以原告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未能提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經審理原告將應稅銷售額279,698,619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及溢退稅額12,314,7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1,841,296元、溢退稅額10,297,104元及罰鍰25,826,22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顯然違背事理及證據調查原則,亦未盡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本件有無銷貨事實,以及若有銷貨事實則為內銷或外銷,自應就原告已提出之證據及被告可得調取之證據,本於職權查明;就原告依被告要求所提示之帳冊、憑證等用以證明金流、物流之證據資料以及本於職權查得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及其取捨理由,亦應於理由中一併說明。惟本件均與法有違,分別臚列如下:
1、被告援引系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然系爭起訴書之理由不但指摘涉案人(即鄭月卿、 胡華 嫥)偽造快遞單據及商業發票,並且認定原告並無該起訴書附件所126筆之交易,因此涉嫌「虛增營業額」,倘若被告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真,而依該起訴書「全部」陳述綜觀,則本件既無交易之事實,即既無外銷亦無內銷之交易行為,純為美化作帳而虛增營業額。原告既無銷貨行為,依法即不應課徵營業稅。
2、又本件於訴願時,被告答辯稱「訴願人(即原告)前開進貨係向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購進,依訴願人所附進銷明細及付款資料,雖具備正常交易流程所需文件,惟系爭貨物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係屬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該等文件自係配合假交易所製作之交件,顯屬不實,並無足採,又系爭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貨物,訴願人並未列入其92年度期末存貨明細,核屬應稅銷售額,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元,並重行核算其因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不實致溢退稅額為2,017,654元,變更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65
4元並無不合。」惟:
(1)核上開答辯理由,被告既認為上開原告向義隆公司之進貨證明係義隆公司配合原告假交易所作之文書,顯屬不實,並不足採,則原告既未進貨如何銷貨,被告以原告進貨不實,卻又認定有銷貨事實,其理由顯然矛盾。
(2)承上,又倘若原告上開與義隆公司之交易如被告所稱「顯屬不實」,則義隆公司是否涉嫌虛報營業額,而原告則有虛報進項稅額之嫌,倘若如此,被告以「系爭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貨物,原告並未列入92年度期末存貨明細,核屬應稅銷售額」,其前後所論之事實理由豈不矛盾;又原告92年度期末存貨明細為何,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示資料,且原告於93年所提示之資料,被告於98年即移送調查站,換言之,被告所謂「系爭零稅率銷售額貨物,原告並未列入其92年度期末明細」,乃在無證據資料情況下所臆測,與舉證責任有違,尚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但訴願決定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無進貨事實,然卻有銷貨事實之依據,以及期末存貨之記載根據為何,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對已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3、對於系爭銷售額有無外銷之事實,被告並未調查證據,且就其要求原告提示之證據資料亦未審酌,更遑論敘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1)「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40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所提供之各種證據,負有事後審查之義務。
(2)認定交易之真實與否,物流、金流乃判斷之主要依據,被告以99年7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147號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92年度之相關帳冊、憑證及系爭出口高價快遞貨物之相關交易之金流、物流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等,逕送本局法務一科辦理」,原告則分別於99年8月10日提示92年非經海關進銷貨比對表1份、復華銀行、農民銀行、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和部分水單1冊、電腦單據6冊,及99年11月30日提示92年度憑證影本共6冊供核,依上開證據資料應足堪證明本案系爭銷售額所涉金流及物流等相關之交易事實。
(3)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及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其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對外貿易,鼓勵外銷。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依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函示提供92年度傳票憑證、送貨單等供核,詎經5年期間從未查核,而於98年將上開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原告經閱卷整理後,分別於99年8月10日及11月30日再一次提示予被告,依卷內水單等匯款證明,本件系爭金額確為外銷之銷售額,應合於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
(4)綜上,原告於已提示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外銷之事實,詎被告在要求提示證據之同時,卻對已提示之證據未為調查其真偽以及如何取捨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原處分所憑藉者僅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然而證明外銷或者有無進貨、銷貨等事實,尚有其他途徑可循,例如金流、物流之過程,而該資料原告均已依被告要求提示供調查,是以被告在調查途徑未窮之際,即逕為處分,顯然亦未盡調查之義務。
4、本件調查伊始為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該稽徵所曾於93年間函原告提示92年度帳冊憑證等,原告遵示於93年11月15日提示相關傳票、憑證等資料供核,惟上開原告所提示之憑證至98年8月17日中和稽徵所移交調查局北機組止,期間約5年,中和稽徵所均未置理,然而卻在毫無憑證可供佐證之情況下於99年4月12日作出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之鉅額稅款處分,令原告商譽遭重大打擊,此舉顯然為規避7年核課期間而匆促處分,且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再證諸承辦人 楊瑞霞 於原告虛增營業額案(新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到庭證述「(問:以上這些資料,在98年8月17日就移交給調查局北機組,在移交前你對這些資料有沒有作過實際上的調查,這些資料的內容跟實際是不是真正?)答:重點是巨虹公司沒有提供出口報單,所以沒有辦法勾稽」,洵證,本案作成處分之前,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就原告已提示之帳冊、憑證等資料,予以調查,益證本案處分之作成有違舉證責任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被告援引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理由及新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惟上開起訴及判決有罪之理由,均係以原告明知無交易事實,原告負責人虛增營業額,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為起訴及有罪認定,本件被告既援引起訴書及判決書之理由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亦即既採刑事庭無交易事實之認定,復又課以營業稅補稅處分,二者顯然矛盾。
5、被告未依法及職權調查證據:本件被告既「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有銷售系爭貨物」,依法則不應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向義隆、華隆微等公司購進系爭貨品,以欠缺外部憑證,因此「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有向義隆公司進貨之依據」。原告既無進貨之事實,又如何認定本案有銷貨之事實;再者,原告既主張有向義隆公司購進系爭貨品,義隆公司為上市公司,被告不論依義隆公司銷項營業額之申報資料內部調查,或以向義隆公司函查方式,均不難查知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又倘若原告所言不實,將涉及原告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及義隆公司虛增營業額之不法情事,被告更應本於職權查明,詎被告卻怠於調查,反而僅執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理由,而在缺乏實質調查之情況下作成處分。再原告依被告來函提示相關交易之金流、物流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詎被告全未比對、查核上揭資料是否與交易事實相符,逕援引新北地院判決書理由稱「核其資金均係一次大額收、付款沖銷多筆應付、應收帳款之匯款,並無法證明各單款項確有針對系爭126筆交易為之」,洵證被告並未依法就應調查且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予以調查。
6、本件原告確有系爭交易之外銷事實
(1)就本案系爭交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以及新北地院判決理由認定無交易事實,上開交易係原告負責人鄭月卿以及原告所僱用之職員 胡華嫥 偽造交易事實,用以虛增原告營業額,但其所為有罪認定,主要是以運送憑證之快遞單據是否真實為斷。然有無系爭交易,應以買賣雙方是否確實有依買賣契約交付貨品及價金,本案就已存在之物流、金流資料,在在證明系爭交易為真實,為此,對於新北地院之有罪判決,上述
2人均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2)本件之所以認定無系爭交易,被告主要是依據法院認定卷附快遞公司之快遞單據並非真實。惟外銷快遞單據真實與否,僅止於證明外銷方法之一,倘若還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外銷之真實性,仍應依實質認定原則,承認有外銷之事實。況本件有關快遞單據之真實性以及物流、金流之相關程序證明,刑事庭法院概有證據調查不週之違法,以及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失,以下謹就系爭交易之真實性再予重申,並補強相關資料如下,以資證明本案系爭交易以及外銷之事實。
(二)本件系爭交易確屬外銷貨物,且依刑事案件證據調查認定交易商品為客製化商品,不可能虛偽外銷,再轉回國內銷售。就本件系爭交易所有流程以查,原告對於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均有收取,此有中央銀行「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可證,且無其他國內就系爭交易為匯入款項之事證,此足堪證明本案系爭交易為外銷貨物,營業稅應屬零稅率,是本件被告以系爭交易為國內交易,除未能舉證證明課稅要件外,亦與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有違。
(三)至於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或7年部分
1、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限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是以本件應否以7年作為核課期間之計算,應以原告申報當時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客觀事實為斷。
2、本件就是否應納營業稅,徵納雙方之歧見在於外銷事實之證明,即稅率之適用上認定有所不同,並非營業額之申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零稅率之適用係經稽徵機關查明核定,洵證原告申報為真。又中和稽徵所承辦人楊瑞霞證稱「(問:所以金額在5萬元以上但沒有報關單的就被你認定為內銷?)答:不是,我沒有辦法推論巨虹公司有沒有出口,但他有申報零稅率,但沒有辦法提出口報單,所以我們只能推論有銷貨事實,但不符合外銷零稅率,所以要課
5%的稅」,由上開證言可證,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無外銷,然就原告歷次所提示之相關證明物流、金流之帳冊、憑證堪可證明原告申報為真,只是稽徵機關在外銷事實認定上,只就形式運送單據作運送單據作認定,而以運送單據文件不足為應課稅之調整,並未就交易之真正內容詳實調查,本件並非原告申報銷售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用以逃漏稅。況當年度外銷並不以出口報單為唯一證明文件,該員以出口報單有無作為認定標準,於法即有未合。
3、本件系爭金額確為原告外銷之營業額,原告具實申報,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縱然認定證明外銷所附文件不合,亦只在於外銷證明文件之證明力以及如何加強證據(如金流、物流),以資證明外銷事實,並無詐欺可言,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本件為92年3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核課期間以5年計,最遲為98年1月15日,是以本件處分於99年4月12日作成,顯已逾核課期間。
4、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即依中和稽徵所函示提出帳證資料供核,以5年之核課期間計,自提示日起算,稽徵機關有4年多的時間可以為本件補稅與否之核定,卻怠於職責,如此,豈有將怠惰責任之不利益歸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使5年之核課期間延為7年。
二、溢退稅額2,017,654元部分
(一)訴願決定就本項溢退營業稅額部分略以「系爭溢退營業稅額2,017,654元,原係訴願人應留抵應納營業稅之溢付稅額,經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核退,自得再以核定稅捐方式補徵追還,而適用核課期間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無涉,是原處分機關於7年核課期間內補徵稅額計4,161,289元,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依上開理由洵證,系爭溢退稅額係經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核退,惟訖今該核退稅額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如何能在原處分未撤銷前,另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故本件補徵稅額處分應不合法。
(二)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準此,原告就本件系爭交易(即外銷至香港進亨公司等)均有外匯水單等金流及貨物進銷之物流堪證外銷事實,依上揭營業稅法規定,自得申請退還溢付稅款,況且,核退與否如上所述,是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作成核退處分,益證本件申退之系爭溢付稅額應屬合法。
(三)已逾5年時效
1、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因納稅義務人之是否惡意,固有5年、7年之別,惟本件之爭議只在於外銷貨物之證明,就原告提示之證據資料足徵有外銷事實,並無惡意之主觀要件,故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
2、相較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之時效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最後日期為93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即滿5年期間,被告於99年4月始請求繳還系爭溢退稅額,顯已逾時效,故本項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三、罰鍰部分
(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依規定填具各式申報書並覈實填寫而無虛偽情形,即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故依上開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本件系爭營業額確有外銷之事實,客觀上依法適用零稅率申報營業稅,亦屬合法申報,並無漏稅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279,698,619元,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有調查通知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說明書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另因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不實,並補徵溢退稅額12,314,758元。
(二)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1、鄭月卿係原告管理部經理,92年5月28日接任原告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鄭月卿君為使原告年度營業額增加,同時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於90年3月至92年9月間,明知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竟與胡華嫥偽製……原告與進亨公司(為原告持股99.9%之子公司)、富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SuperNova公司等公司交易之商業發票,並在商業發票上不實記載貨物「數量」、「品名」、「單價」、「海關匯率」及「總金額」等,計90年度虛增營業額63,476,674元,91年度虛增營業額58,586,624元,92年度虛增營業額37,915,293元,並利用與原告往來之 亨達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彪記公司)及 冠捷 公司等快遞業者留存於原告之空白快遞執據,分別虛偽載入「寄件人」(原告)及「收件人」(進亨公司、富邦公司、SuperNova公司)地址、電話、聯絡人等資料,再將前開偽製之商業發票正本及快遞執據正本,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自90年3月起至92年9月止,共持計126張偽造之退稅單據,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退稅,致上開稽徵所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
2、原告附在轉帳傳票冊(90-92年度之轉帳傳票冊)內用以申請退稅之快遞執據「提單編號」,於91年8月30日前有50筆資料的「提單編號」並未出現在亨達公司的電腦報表資料中,而於91年8月30日,亨達公司未與原告交易後,原告轉帳傳票冊內,仍有91年9月5日(提單編號:000000000)等9張亨達公司快遞執據,故原告申請退稅所附之亨達公司快遞執據,「提單編號」未出現在該月份亨達公司對帳單中,原告該筆運送貨物至香港給進亨(或其他)公司之快遞交易紀錄即為造假,屬虛增營業額兼詐領退稅款之情形,又該公司與原告之最後一筆交易係91年8月30日,故原告91年9月(含)以後的傳票冊內,只要有亨達快遞的執據,一定是偽造的;比對彪記公司提供原告「出口對帳單」之「提單編號」與原告附在90-92年度轉帳傳票冊內用以申請退稅之快遞「提單編號」,發現自90年10月30日(第1筆)起至92年8月26日(第50筆)共有50筆附在原告每月轉帳傳票冊內之彪記公司快遞執據,未出現在彪記公司每月給原告的「出口對帳單」中,多出現之筆數即為原告自己填寫的快遞執據;依原告90-92年度之轉帳傳票冊內,比對冠捷公司提供原告「請款單」之「提單編號」與原告附在轉帳傳票冊內用以申請退稅之快遞執據「提單編號」,發現自92年7月4日(第1筆)起至92年9月30日(第15筆)共有15筆附在原告每月轉帳傳票冊內之冠捷公司快遞執據,然該15筆快遞執據上之「提單編號」並未出現在冠捷公司每月給原告公司的「請款單」中,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鄭月卿及胡華嫥並經新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處刑在案。
(三)依新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指明,參、四、(三)、卷內126張快遞貨運單在3家快遞公司均查無資料一情,業經證人 林景泉 、 陳進德 、 陳達楠 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公司之電腦報表資料、出口對帳單在卷可查。鄭月卿雖辯稱:可能係快遞公司作業疏失,或可能係快遞公司將數次貨物一起運送,致只有一張提單……惟證人林景泉、陳進德、陳達楠均證稱:單一收貨就僅開立一張快遞單,無多次運送合開一張快遞單之模式等語。證人林景泉證稱:運費折抵係折在巨虹公司先前應付之貨運費用,且賠償係以調降運費方式為之,不可能因賠償即不紀錄交易等語。證人陳進德證稱:各站提單均會彙整到總公司,卷內的電腦查詢資料係總公司之資料等語。故 鄭君 所辯,均乏依據。況若原告確有委託該3家快遞業者運送貨物,快遞業者卻無資料留存,則快遞業者勢必無法就各該運送之貨物向原告請款。此種疏失偶然發生尚屬可能,2年多內發生12
6次,顯違商業常情。(四)卷內126張快遞貨運單並無快遞人員之簽收,有該126張快遞貨運單附卷可稽……(五)卷附之126份商業發票就匯款銀行之記載,除少部分因裝訂遮蔽無法顯示外,其餘均記載「BENEFICIARYBANK:THEFARMERSBANKOFCHINA,JENAIBRENCH,TAIPEITAIWAN,A/CNO:00000000000」,意指匯款銀行為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現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故系爭126筆交易若屬真實,香港買家之款項均應匯至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前開帳戶才是。然被告就系爭126筆交易陳稱之匯款銀行,除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外,竟尚有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且被告所稱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美金交易帳戶之帳號為000000
00000號,亦與商業發票上所載之帳號不同。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銀行,與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資料完全不同,顯見其所辯稱系爭126筆交易之資金流程無足採信……五、
(一)原告所提之傳票,無任何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之傳票資料經勘驗後,與扣案傳票相互比對,在傳票日期之記載方式、科目代號、科目名稱、摘要內容,均與扣案傳票不同,且又多出外幣金額及匯率兩個項目,顯係事後另行製作,並非原始傳票……(二)原告所提之證明系爭交易發生資料,均為傳票,屬內部憑證,且無證據能力,並無外部憑證可佐,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交易的發生。匯款單據雖為外部憑證,然均係一次大額收、付款沖銷多筆應付、應收帳款之匯款,並無法證明各筆款項確有針對系爭126筆交易為之,蓋無其他外部憑證作為關聯性之連結。(三)詳言之,並無任何義隆、華隆微等上游公司針對系爭交易開立之發票、採購明細或送貨單,原告所提出之進貨發票明細及支付貨款明細,均為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尚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有向義隆公司進貨之依據及外部憑證。是前開判決係以原告並無系爭進貨交易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採購明細或送貨單,且所提出之金流與物流資料,有欠缺外部憑證、虛偽發票、交易流程違背常理、關聯性欠缺等瑕疵,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有銷售系爭貨物,或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前開判決係認定本案無交易之事實,即既無外銷亦無內銷之交易行為,依法即不應課徵營業稅等語,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虛增營業額情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相關帳證資料與亨達公司、彪記公司及冠捷公司之電腦報表資料、出口對帳單之提單編號及請款單之提單編號偵查結果,92年度虛增零稅率銷售額37,915,293元,並經新北地院99年11月4日板院輔刑義99金訴13字第074837號函請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到院核實扣案單據之營業額、漏稅額細目等,次依原告92年度虛增零稅率銷售額37,915,293元係依起訴書檢附之原告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編號89至126所列發票金額加總,前開起訴書附表雖漏列編號112金額187,131元及編號117金額744,218元,惟加總金額37,915,293元包含該2筆金額(編號112及編號117金額明細詳原卷第158頁及第123頁)。復查時,經就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進銷存相關帳證與「原告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逐筆核對結果,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04之發票金額為2,537,527元,惟原告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為8,332,719元,經減除92年1至2月發票金額合計837,787元(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89至91部分已逾核課期間),重行核算其首揭期間,計有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92至126等35張快遞執據,於前開3家快遞業者查無資料,是該35張快遞執據,與相關外銷之交易資料,顯有不實,無從證明所載之貨物確係外銷,自無零稅率之適用,則系爭無外銷快遞出口之證明文件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合計42,872,698元,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元,復查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予以追減11,841,296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零稅率銷售額經查核結果虛增42,872,698元,其餘236,825,921元尚未發現涉有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之具體違章事證,經重行核算其因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不實致溢退稅額為2,017,65
4元,變更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654元,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溢退稅額12,314,758元予以追減10,297,104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示之證據未為調查其真偽及如何取捨之認定,又系爭補稅處分及追繳溢退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且系爭溢退稅額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作成核退處分,益證其申退之溢退稅額應屬合法乙節,本件復查時就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進銷存相關帳證與「原告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逐筆核對結果,計有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92至126等35張快遞執據,於前開3家快遞業者查無資料,其外銷之交易相關資料,顯有不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金流與物流資料,核其資金均係一次大額收、付款沖銷多筆應付、應收帳款之匯款,並無法證明各筆款項確有針對系爭126筆交易為之,自難就前開資料核認其有外銷及快遞出口之事實。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明知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故意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致溢退稅款,其行為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要件,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原查於核課期間內據以補徵前開稅款並無不合;又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轄區申請退稅的案件非常多,通常是以先退稅後審核之方式為之,之後再將零稅率的執據與清單逐筆勾稽及深入查核,故經被告先行退稅並不代表其申報一定合法等情,業經新北地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指明原告已知悉並非有退稅即表示先前申報退稅之舉為屬合法在案,原告辯稱本件申退之系爭溢退稅額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作成核退處分,應屬合法等語,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外銷貨物者,除依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外,於有溢付稅額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退還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銷售貨物,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因零稅率雖旨在鼓勵外銷,有先退後審機制,然零稅率涉及租稅給付利益及其應納營業稅之減免與否,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應由營業人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如營業人未檢附,或檢附文件有不實者,即難認有零稅率之適用,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92年3至12月營業申報,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之申報適用零稅率之快遞執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外銷交易,惟該判決亦載明原告之業務部副理胡0嫥君明知其無實際委託如附表……所示快遞公司以各該快遞執據號碼之項次快遞該併附商業發票(INVOICE)所載外銷貨物,而係以其他方式(諸如其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HANDCARRY等)出口,竟未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等語,足證明原告係持有偽造快遞執據供作申報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致被告難以勾稽其確係外銷,不實之證明文件即難認有零稅率之適用,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另其以HA
NDCARRY方式出口,並非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依首揭規定,亦不適用零稅率。則系爭無外銷快遞出口之證明文件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合計42,872,698元,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元,復查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予以追減11,841,296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零稅率銷售額經查核結果虛增42,872,698元,經重行核算其因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不實致溢退稅額為2,017,654元,變更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654元,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溢退稅額12,314,758元予以追減10,297,104元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金額合計279,698,619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有調查通知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說明書等影本可稽,又原告於首揭期間,明知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故意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致溢退稅款,其行為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要件,原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2倍罰鍰27,969,862元原非無據,惟所漏稅額既經變更為2,143,635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143,635元改處1倍罰鍰2,143,635元,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27,969,862元追減25,826,227元並無違誤,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進銷存相關帳證與「原告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非經海關出口之貨物,是否確有經快遞或「HandCarry」方式出口?若無出口之證明文件,是否仍應適用零營業稅率?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溢退稅額有無違誤?
二、原告將系爭貨物列報為零營業稅率,有無逃漏稅?有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得否課以罰鍰?
伍、本院之判斷:
A、補徵營業稅及溢退稅額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
(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四)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第8款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構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二、系爭非經海關出口之貨物,確有經快遞或「HandCarry」方式出口之實,縱無出口證明文件,仍應適用零營業稅率,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溢退稅額非無違誤:
(一)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胡華嫥(原業務部IC應用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該公司報價、採購、進貨及出貨等各種單據之事務)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偽造出口文件之犯行〔胡華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詳如附表所示),連續利用與巨虹公司往來之亨達公司、彪記公司、冠捷公司)等快遞業者留存於巨虹公司之有快遞業者抬頭名稱之空白快遞執據,填入如附表編號1至54、66、68、
69、71、73至78、80、81、83至104、106至110、113、114、116、118、119、121、123所示『日期』、『寄件人』、『收件人』欄等資料,以偽造表彰上開快遞公司以各該快遞執據號碼項次快遞貨物出口之私文書,再併同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 鄭碧玲 製作傳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亨達、彪記、冠捷公司對快遞單據管理及巨虹公司對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但非謂前揭(胡華嫥所偽造快遞執據上所記載之)貨物並無出口之實。
(二)蓋胡華嫥確有以亨達、彪記、冠捷公司所留空白快遞執據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快遞執據,再附具各該商業發票正本一併交予會計課長鄭碧玲製作傳票、記入帳冊等情,業據胡華嫥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第129反、301頁);而涉案快遞單據共計有6種類型狀況:
①真實快遞單據遭誤認偽填(附表編號58、59、60、62
、63、64、67、70、79、82、112、117)②快遞後單據遺失,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
,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21、24、25、27、38、42、46、49、53、61、65、71、73、74、75、77、78、
81、86、87、88、89、97、99、102、107、108、
110、113、119、120)③貨物經HandCarry方式出口後,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
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8、9、32、35、43、44、47、52、55、56、57、68、69、76、
80、83、84、85、98、106、109、114、123)④貨物運送至進亨公司(JOINTHARVESTINDUSTRIESCO.,
LTD,為原告公司持股99.9%之子公司),但無紀錄顯示運送方式,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14、16、19、20、23、41、
45、48、50、51、54、66、101、104、105、121)⑤貨物運送至安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律公司)加工,
再送貨至進亨,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1、2、3、4、5、6、
7、10、11、12、13、15、17、18、22、26、28、29、30、31、33、34、36、37、39、40)⑥貨物出口外銷至富邦公司(英文名稱SuperNovaElectr
onicsCo.,Ltd.),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72、90、91、92、93、94、95、96、100、103、111、115、116、118、122、124、125、126)〔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204至284頁、卷(二)至(四)全卷、卷(五)第192至214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二)、(五)至(十)、胡華嫥之辯護意旨投影片資料〕。
而證人即亨達公司業務主任林景泉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快遞單為7聯,公司出貨留1、2聯給會計人員批價及輸入電腦。在調查局有提供一份與巨虹公司運送交易明細(按即每月請款單),那是從公司電腦中叫出伊公司與巨虹公司交易明細之檔案。調查局所提示發票及快遞單,因為伊公司沒有這些提單號碼之紀錄,實際上並無那些交易〔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偵22606號卷(一)第221頁〕;其於刑事第一審案件中復證稱:亨達公司提供兩岸三地的快遞服務,都是替巨虹公司運送文件、東西、包裹到香港、大陸,客戶來電通知公司取件,我們再派外務員前往取貨,巨虹公司先填妥亨達公司的提貨單,再由外務簽名確認取件,然後就以快遞方式出口。(問:亨達公司的電腦有關快遞的記載是否正確無誤?有無客戶反應過記載情形與實際不符?)正確,沒有反應過。(問:取件沒有簽名的情形,如何確認電腦記載是正確?)會有客戶來電通知,我們公司OP,就是接電話的小姐會記錄。(問:有無可能取貨時沒有簽收,沒有電腦紀錄,最後就沒有跟客戶請款?)機率很低。(問:偵查中亨達公司提供的客戶明細,是否依網路上傳的資料列印而得?)是。(問:沒有簽收的貨物,是否仍會列入上傳的資料?)一樣會上傳,也會運送。(問:公司上傳資料到香港或大陸的分公司之後,那些分公司是否會有回傳的確認資料或實際運送情形的資料?)會,而且會有運送過程的逐站紀錄,客戶也可以在電腦上查詢,客戶簽收後電腦上也會有最終的確認紀錄,這些東西都會保存在公司自己的資訊系統內。(問:亨達公司就你所知,有沒有發生過運送貨物的數量、費用和客戶那裡的資料不符的情形?)有,次數不多,可能客戶數量、金額謊報、以多報少,基本上大致是這樣,我們一般會將貨物留下來,隔天跟客戶確認再出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二)第20至24頁〕;證人即彪記公司負責人 夏君華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彪記公司「出口對帳單」是伊提供給調查局,時間是91年3月25至91年12月25日。伊等會針對月結的客戶每月都會列印出口對帳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22606號卷(一)第224頁〕;於刑事第一審中復證稱:(問:彪記公司是否曾受巨虹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對,是月結的客戶。(問:巨虹公司委託彪記公司運送貨物的流程?)由外務去巨虹公司收件,提單都是放在巨虹公司,如果有收件就由外務簽名取件,取件之後回公司打包寄送。(問:彪記公司運送貨物的依據為何?)提單(按指快遞單據,下同)。(問:彪記公司如何與巨虹公司結算運送費用?)一個月結一次。(問:結算費用的依據為何?)月結帳單;(問: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出口對帳單?)對。(問:公司是否曾與客戶發生過請款糾紛?)沒有,除非對方公司倒閉。(問:你沒有實際參與收貨等過程,你如何確信員工在過程中都沒有疏忽、犯錯?)除非貨送到國外有理賠的問題,其他的都還好。(問:有無可能發生收貨沒有簽收的情形?)外務都要算業績,應該不致於,如果沒有簽收就沒有業績。(問:外務收貨回來之後,有無專人負責登載到月結單?)都會核對,小姐都會整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二)第24反至27頁〕;證人即彪記公司出口部主任陳達楠於刑事第一審中證稱:客戶會打電話進來說要取貨,公司就派外務去客戶指定的地方收件。(問:提單拿回公司之後,如何處理?)我們會秤重,看裡面實際的東西有無違禁品,把重量、實際物品寫在提單上,有兩聯提單隨貨出去,兩聯是公司留存。(問:
公司留底的提單交給哪個部門?)出口部的小姐。(問:交給出口部小姐的目的?)一張給會計留底,一張到月底整理的時候給客戶對帳。〔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22606號卷(一)第91頁予證人閱覽;問:該出口對帳單是不是彪記公司用來請款的依據?〕是。(問:如果不同客戶一併寄送的話,會給各別客戶各別提單嗎?)各別客戶有各別的提單。(問:你不負責請款、記錄請款,為何你在調詢筆錄你可以大膽的說,就算有疏忽,也不可能有45筆這麼多?)依照公司一般的流程,我自己判斷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二)第124反至127反頁〕;證人即冠捷公司中和站主任陳進德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快遞單有6聯,公司留下1、2聯供會計作帳及留底。不可能巨虹公司有作帳,但是冠捷公司卻沒有交易明細,因當天如果有拿到快遞單會直接入檔。之前未曾與巨虹公司有運送貨物的糾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22606號卷第223至224頁);其於刑事第一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們去客戶那邊收貨,會不會要求收貨員在提單上簽名?)會,公司規定。(問:如果去收貨沒有簽名有何後果?)一般都會簽名,沒有簽名很少。(問:沒有簽名的話,是否是可以跟客戶請款?)一般的話不會。(問:快遞的提單拿回公司之後,公司作如何的保存?)會計部門批價之後,留底在會計部,月底再彙整作帳單向客戶收費。(問:向客戶請款的依據是根據留底的提單嗎?)對。(問:合併寄送會開給各別客戶各別的提單嗎?)會;(問:合併寄送會不會合併開立一張提單?)不會。(問:如何確定提單號碼不會重複?)提單號碼都是不一樣的,應該不會重複。(問:公司提單究竟為幾聯?)新版的是7聯,舊版的是6聯。(問:各站的提單是否會彙整到總公司?)會。(問:這些資料是向總公司查詢的資料嗎?還是向各站查詢的資料?)是從總公司查詢的資料。(問:你從何判斷是從總公司查詢的資料?)因為資料都彙整到總公司,只有總公司才有備份的資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二)第120至124頁〕。再衡以運送涉及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三方,經託運人填具快遞執據6、7聯後,運送人在收貨後將其中1聯交付託運人以為受託運送證明,再將其他快遞聯單併貨品攜回,並經其中1或2聯留底、登錄(電腦),且本件復均經報關行報關,再送至收貨人處簽名確認,若僅運送人一方漏帳、短缺,卻能將貨品如期送達至受貨人處之可能性甚微,堪認上開證人前所稱「漏帳之機率很低、或依照公司運送流程,不可能數量很多」等語係屬真實。兼衡證人 魏曦廷 於刑事第一審中證稱:(問:你是巨虹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的承辦人?)是。(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22606號卷一第91頁予證人閱覽;問:彪記公司的出口對帳單如何取得?)彪記公司因為我們去搜索時已經停止營業,我們有去找登記負責人夏君華,找他們公司以前的資料提供給我們。(問:當時你是請夏君華提供哪些資料?)因為快遞公司幫巨虹公司送快遞會有出口對帳單,我希望她能夠列印90-92年度甚至更後面的出口對帳單給我,當時彪記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沒有辦法扣到資料。(問:當時你請夏君華所提供的資料,只有出口對帳單嗎?還是有要求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不只要求提供出口對帳單,希望她提供跟巨虹公司往來的所有相關資料,她帶來公司結束營業後所能取得的資料,不是很完整,夏君華第一次帶來的出口對帳單的起訖期間不是很完整,所以我有再以證人身分通知她到北機站作證。(問:當時你有沒有問夏君華還有沒有其他資料?存放在哪裡?)夏君華說她能找的都找了,帶來的就是那些,但我有一直要求她幫忙儘量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三)第134至135頁〕,故在證人夏君華提供之快遞帳務資料因公司早已停業可能有未臻完整之際,則比對資料因遺失致錯漏之情形可能擴大,此與胡華嫥前稱:類型一,以查到該等快遞單據已有運送人簽名、或明顯與胡華嫥筆跡不符,認係真實會計單據遭誤認偽填,即包括委託彪記公司運送附表編號58、59、60、62、63、64、67、70、79、82,共10筆:委託冠捷公司運送附表編號112、117,僅2筆,委託亨達公司運送者則為0筆之情形契合,尚堪採信。至胡華嫥雖指除類型一外,其餘類型均為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之事實,但細譯該其餘快遞執據,其中附表編號55至57、65、72、111、115、
122,關於寄件人(自然人部分)並未予填寫、或不清晰;附表編號105,寄件人則填載 張貞文 ;附表編號120、
124、125、126,寄件人則填載CorrineYoh,同無法確認係胡華嫥所為,自亦應予排除,並有扣案之轉帳傳票39冊(90至91年)、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所)調閱之原告公司92年度1-7月轉帳傳票13冊、7-12月轉帳傳票13冊(以上見外放證物第4至8箱)、亨達公司請款單、彪記公司出口對帳單、冠捷公司請款單等(以上見「巨虹公司涉嫌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卷)資料附偵查卷、刑事第一、二審卷可佐,足認胡華嫥上開自白,即「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自行填製附表編號1至54、66、68、69、71、73至78、80、81、83至104、106至110、113、114、1
16、118、119、121、123所示快遞執據」,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如附表126筆快遞執據所示之交易,確有系爭126筆對應之(入帳)傳票暨所附匯款單、收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存於外放證物內可稽(證物所存放位置,詳參附表「對應傳票、匯款單、收款明細表之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此外,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於100年2月16日以台央外捌字第1000011294號函所附巨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光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二)第
137至138頁〕及經胡華嫥據以擷取列印各筆對應之外匯匯入之書面資料附卷可憑,堪認各該筆貨款應均已匯入巨虹公司之帳戶內無訛。至於進亨公司倉管人員 黃志明 之簽收紀錄、進亨公司貨品入庫之電腦紀錄、購貨發票、 翁明武 等人之出差費支付憑單、出入國證明書、安律公司商業發票、送貨單、華新半導體廠送貨單、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之真實可信,亦有如下之佐證:①證人即巨虹公司於
90至92年間派駐進亨公司之職員張貞文於刑事第二審中證稱:(提示上證83-2進亨公司購貨發票,請問此份文件上有你的簽名?)有。(問:請問上述簽名原因是什麼?)表示這筆貨物有到香港進享倉庫。(問:妳的意思是貨物到了倉庫之後,你才會簽名?)是。(問:提示上證58-2電腦紀錄,請問你是否見過此類文件?)有。(問:
這是什麼文件?)這是進亨財務那邊的發票文件。(問:請問進亨公司的財務在什麼時候會產生這份文件?)是之前的購貨發票先製作之後,才會有這張電腦文件。(問:是入庫之後才有購貨發票,再製作這個文件嗎?)先有上證83-2,那是業務助理做的,之後會產生出報表,即發票我有簽名的那張,然後才有上證58-2這張,這是財務做的。(問:剛剛提示的83-2購物發票上你說你有簽名,你是簽在何處?簽什麼名字?提示並告以要旨)右下角,簽「GRACECHANG」。(問:你說香港那邊倉庫人員也會簽名,那簽在何處?簽什麼名字?)左下角,簽「YVONNE」等語;又稱:(問:除了通常出口報關或快遞之外,還有無其他方式是巨虹公司運送到香港進亨公司?)有時候我們會「HANDCARRY」帶過去。(問:請解釋「HANDCARRY」帶過去是何意?)如果我剛好要過去香港,但是客戶又很急的話,我就會順道帶過去。(你這邊所謂的順道,是用何種方式帶過去?)用託運行李。(提示上證32-7之入出境紀錄,其中顯示90年7月3日你曾出境,是否如此?)依照紀錄是有。(提示上證32-2此份90年7月3日的發票上有貨物的名稱及數量,其上並記載「HANDCARRYBY貞文」等語,請問你是否認得「HANDCARRYBY貞文」等語為何人之字跡?)這是香港進亨公司的倉庫人員寫的。(問:你是否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黃志明。(請問「HANDCARRYBY貞文」等語之意義為何?)就是指說這批貨由我帶過去的。(問:除了上90年7月3日這一次,妳是否還有將巨虹公司所外銷香港進亨公司之貨物以手提行李攜帶至香港進亨公司之情形?)我帶過不只一次,還有其他次。(問:你在工作上是否會接觸到其他人從臺灣將巨虹公司所外銷香港進亨公司之貨物以手提行李攜帶至香港進亨公司?)會。(問:就你所知,除了妳以外,還有何人曾為巨虹公司以手提行李運送貨物至香港進亨公司?)翁明武、 劉孟宗 、 鄭月敏 、 蘇承濤 等語;復稱:(問:是否聽過安律公司?)有聽過。(問:就你所知,安律公司與巨虹公司有無交易?)有。(問:是什麼交易?)應該是加工費的交易。(問:可否說明加工費的交易?)應該是巨虹公司拿晶圓給安律公司加工。(問:就你所知,巨虹公司是否曾委請安律公司加工後直接將加工完成後之貨物送至香港進亨公司?)有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五)第32反至38反頁〕;②證人即巨虹公司當時業務經理翁明武亦證稱:(問:巨虹公司外銷貨物除了出口報關跟快遞之通常的運送方式外,有無其他運送方式?)另外有「HANDCARRY」的方式。(問:什麼是「HANDCARRY」?)在客戶有急迫需求的時候,客戶會通知我們業務部,根據客戶的要求,在有人出差的情形下,當天可以幫他送到香港。(問:你個人有無用「HANDCARRY」的方式送貨到香港?)有。(問:送到香港以後交給誰?)進亨公司倉管會去接貨。(問:倉管是誰?)黃志明。(問:你知道黃志明的英文名字為何?)WILSONWONG。(提示上證8-2問:此份巨虹公司2001年
5月4日INVOICE有貨物名稱及數量,請問上面有無黃志明的簽名,你是否認得?)有。(問:簽的內容為何?)是簽「WIL」3個英文字。(問:其上並記載「HANDCARRYBYMROUNG」,請問這句話意義為何?)表示這批貨是由我帶過去的。(問:請問上證8-2這份文件上有無出現你的姓或名字?)我的英文名字是「BRUCEOUNG。(問:是指「MROUNG」就是你的意思?)是。(提示上證8-9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問:其中顯示2001年5月4日你曾經出國,是否如此?)是,依照這個資料來看是有。(問:從上述上證8-2及上證8-9的紀錄看起來,你的出國日期跟黃志明在INVOICE的註記日期是否相符?)是。(提示上證52-2,問:此份巨虹公司2001年10月30日INVOICE有貨物名稱及數量,其上並記載「HANDCARRY
BYMROUNG」,請問這份文件尚有無黃志明的簽名?)有。(問:簽名內容為何?)他簽「WIL」。(問:上證52-2這份文件上「HANDCARRYBYMROUNG」等語之意義是否與前述相同?)同前所述。(提示上證52-8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問:其中顯示2001年10月30日你曾經出國,是否如此?)照紀錄來看是有的。(問:除了上述二次,你是否還有將巨虹公司所外銷香港進亨公司之貨物以手提行李攜帶至香港進亨公司之情形?)應該有,但是時間不記得了。(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曾經為巨虹公司以手提行李運送貨物至香港進亨公司?)只要有出差到香港的人,大部分都有。名字為 洪明洲 、劉孟宗。洪明洲是巨虹公司的副總,劉孟宗是業務。其餘不記得了等語;又稱:(問:你有無聽過香港的安律公司?)有。(問:安律公司也是巨虹公司的客戶嗎?)不是,我們是請安律公司加工的。加工之後再送回進亨公司。進亨公司再出貨給客戶等語:復稱:(問:剛剛所述的SuperNova有中文名稱,其中文名稱為富邦電子公司,請問證人是否記得有富邦電子這間公司?)有這間公司。(問:跟巨虹公司有何關係?)也是巨虹公司的客戶。(問:巨虹公司有銷貨給富邦電子公司嗎?)透過進亨公司銷貨給富邦電子公司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第(五)第63至65頁〕。③證人即進亨公司貨倉管理員黃志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中證稱:(問:請問你現在任職那一家公司?)香港進亨實業有限公司。(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在該公司任職?)1999年4月。(問:在該公司擔任什麼工作?)貨倉,就是進、收貨跟出貨的工作。(問:‧‧‧有沒有收過巨虹公司給進亨公司的貨?)有。(問:請問你的英文名字為何?)WILSON。(提示胡華嫥上訴理由欄(五)狀所附上證60-2、62-2、79-2、82-2、117-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問: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60-2有簽,我簽WIL。62-2、79-2、82-2、117-2我都有簽,我簽的都是WIL。(問:你在上開單據上簽名時,有無收到INVO
ICE上所記載的貨物?)有。(問:簽名是否表示你有收到INVOICE上的貨物?)是。(提示胡華嫥上訴理由欄(六)狀所附上證21-2、24-2、25-2、27-2、38-2、42-2、46-2、53-2、65-2、71-2、73-2、74-2、75-2、77-2、
78-2、81-2、86-2、87-2、88-2、89-2、97-2、99-2、102-2、107-2、108-2、110-2、113-2、119-2、120-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提示胡華嫥10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上證49-2、61-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提示胡華嫥上訴理由欄(七)狀所附上證8-2、32-2、35-2、43-2、44-2、47-2、52-2、55-2、56-2、57-2、68-2、69-2、76-2、80-2、83-2、84-2、85-2、109-2、123-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提示胡華嫥上訴理由欄(八)狀所附上證20-2、23-2、45-2、48-2、50-2、51-2、54-2、101-2、105-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都有我的簽名,我都簽WIL。(提示胡華嫥上訴理由欄
(九)狀所附上證10-2安律公司DELIVERYNOTE、上證28-2、39-2華新半導體廠出貨單等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10-2DELIVERYNOTE上有我的簽名,我也是簽WIL。上證28-2、39-2出貨單上面也都有我的簽名。都有收到。(問:你當時在簽的時候,總共簽了幾份,有幾份影本?)貨我點完之後,我簽完名之後交給我的同事,由他輸入電腦,我自己留一份,另外一份交給會計小姐,我還沒有簽收的那份他們會自己留,我簽的那份他們有無留存我不清楚等語:又稱:(上證8-2你簽名下面有一排字「HANDCARRYBYMROUNG」請問你認得這是何人的字嗎?)這是我的字。(問:請問這排字的意思為何?)就是巨虹公司的同事帶貨到香港的意思。(問:台灣的同事,如果是用「HANDCARRY」的方式交貨給你,你會在單據上面一定會註明「HANDCARRY」嗎?)是。(問:台灣的同事,常常用「HANDCARRY」的方式交貨給你嗎?)偶爾,不會很多,大概十多次。(問:你剛剛說有註明「HANDCARRYBYMROUNG),其中「MROUNG」的全名你是否清楚?)知道,是翁明武。(問:用「HANDCARRY」帶去香港給你的人除了翁明武之外,還有誰?)蘇承濤,他以前也是巨虹公司的人等語;復稱:(問:進亨公司與安律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安律公司是香港進亨公司的加工廠,就是我們送一些還沒有切割的晶片送到那裡去切割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五)第97反至101頁〕。④證人即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華公司)財務經理 曾靜芬 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中證稱:(問:安律公司與你現在任職的公司有何關係?)他們的負責人是同一人。都是 胡耀仁 先生。(問:你工作內容與安律公司有關部分為何?)我同時負責匯華公司與安律公司的財務。(問:就你所知,安律公司是否曾與巨虹公司交易過?)有。(問:就你所知安律公司與巨虹公司之交易內容為何?)我們接受巨虹公司的委託加工。(提示上證2-2、3-2、4-
2、5-2、6-2、7-2、22-2、26-2、29-2、30-2、31-2等單據,問:請問你是否見過此等單據?)有。(問:
請問各該單據為何人所製作?)是我們財務部小姐所製作。財務小姐是 吳麗雯 。(問:請問各該單據右下角為何人之簽名?)這是我們董事長胡耀仁先生的簽名。(問:此等單據是否安律與巨虹公司間之交易文件?)是。(文件內容為何?)我們幫巨虹公司加工完之後,寫明加工的金額、項目,開立INVOICE向巨虹公司請款。(問:此等單據上之貨物送至何處?)我們工廠在大陸,加工完之後回到香港貨倉。巨虹公司會通知我們交到指定的地方,即進亨公司。(提示上證34-2、36-2、37-2、40-2等單據,問:請問你是否見過此等單據?)有。(問:請問該單據為何人所製作?)一樣是同一個財務小姐即吳麗雯製作。(問:請問各該單據右下角是否為安律公司之印章?)是,是安律公司的印章。(問:此等單據是否為安律公司與巨虹公司間之交易文件?)是。(問:此等單據上之貨物送至何處?)同上所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五)第68反至69反頁〕。則對照胡華嫥所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與上開進亨公司貨品入庫、購貨發票、安律公司商業發票、送貨單、華新半導體廠送貨單、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所揭交易時間、品名、數量均相同(按部分資料是時間相近),足認如附表126筆交易應屬真實之外銷交易,且巨虹公司亦已全部收取該12
6筆交易之貨款。
(四)又證人張貞文於刑事第二審中另證稱:(問:就你所知,巨虹公司外銷至香港進亨公司的晶片可否在台灣使用?可否銷回台灣?)沒有辦法銷回台灣,因為那是客製化的產品,客戶如果不同就無法使用,因為我們是主要銷貨於大
陸、香港,臺灣系統跟大陸、香港不一樣,就無法使用。(問:你所謂客製化是依據客戶的需求來生產製造嗎?)對。(問:在客戶沒有向巨虹公司具體說明規格需求前,巨虹公司是否會自己去生產相關產品?)不會。(問:你們外銷的產品,都是巨虹公司生產的嗎?)不是,是向義隆公司下單。(問:有無你們下了單之後,貨物沒有外銷的情形?)不會,因為客戶要交訂金,這是客製化產品,接單的時候就要特別注意。一筆都沒有,因為這種產品都會談到客戶必須把貨物拿走,我們也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五)第35、37正反頁〕;證人翁明武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巨虹公司外銷至香港進亨公司的貨物可否在台灣使用?可否銷回台灣?)不行,因為系統不一樣,電話交換機系統不一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五)第65頁正反面〕;對照證人即義隆公司業務人員 蔡淑媚 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中證稱:我們主要是IC設計公司。在90-92年間巨虹公司是義隆公司的經銷商公司之一,義隆公司是透過巨虹公司做銷售產品。〔提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上證5,請問你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文件內容表達意思為何?〕有,主要是巨虹公司透過義隆公司網路訂單系統下單,上面也特別提到下單的時候,針對巨虹公司客戶的需求跟義隆公司下單。(問:巨虹公司下單後,就該客製化產品,義隆公司於製造前,有否需要確認客製化內容?)就通訊線來看,當時有隨著產品是做光罩,光罩的話,我們會有ORDERINGFORM為依據,作為下單的工作。(問:
依你所述,ORDERINGFORM是否為客製化依據?)是。〔提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上證
4,問:這份文件載有義隆公司的名稱,請問為何文件?〕以這份文件來看,這是一個客製化產品。這就是ORDERINGFORM。(問:依據ORDERINGFORM所示的規格,客製化的產品,是供特定客戶使用,或是得供一般客戶使用?)供特定客戶使用。〔提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上證7,問:此份載明進貨發票明細表,上面蓋有義隆公司的章,請問這份文件是什麼文件?〕這是代表義隆公司有出貨到巨虹公司的證明。(問:這份進貨發票明細表上,所載明的品項、名稱,與剛剛你看到ORDERINGFORM所載的品項、名稱有無關聯?)就是品名跟ORDERINGFORM寫的是相符的。(問:就你認知,就該ORDERINGFORM所客製化的產品,是否有實際由義隆公司出貨給巨虹公司?)以這份銷售明細來看,證明義隆公司是有出貨給巨虹公司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五)第60反至61反頁〕相符。此與胡華嫥、原告代表人鄭月卿所稱巨虹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均為客製化商品(電話機IC),從其下單客製化商品,因受限於使用地區系統之差異,尚無可能虛偽外銷後,復轉回銷回台灣,而為虛偽出口交易等語契合,亦堪採信。則胡華嫥、原告代表人鄭月卿所提出義隆公司出貨給巨虹公司相關進貨發票明細〔參「巨虹公司90-92年間之進、銷貨證明文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第203-7至203-8頁〕,益足佐證如附表126筆交易應屬真實之外銷交易,確有出口之實。
(五)依卷附商業發票,並不限於如附表126筆商業發票就匯款銀行係記載為「BENEFICIARYBANK:THEFARMERBANK
OFCHINA,JENAIBRENCH,TAIPEITAIWAN,A/CNO:00000000000」,其他未據起訴者,亦有為相同之登載〔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二)第58頁〕,是否為巨虹公司電腦文書作業所列印商業發票之定式,即非無疑?且此與交易對象實際匯款至巨虹公司何銀行帳戶,若兩者間另有約定或交易習慣,本無必然性。況參諸「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明細表之匯款紀錄(自中央銀行函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之光碟資料擷取列印)」、暨各該交易之「匯款水單」、「收款明細表」,經逐筆核對,應可認各該應收帳款均已入帳回收。又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7月間更名為超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0月間更名為承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鄭月卿所提呈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539640號、95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97456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
(四)第146至147頁〕,可知92年間已有「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巨虹公司既有部分商品,並非出口後逕交付香港進亨、富邦公司,而係先委託香港安律公司加工進行晶圓切割後再行交付,則快遞日期早於商業發票所載交易日,亦無違常之處。而系爭快遞執據既多屬事後偽造,則經辦巨虹公司出貨之胡華嫥將快遞日期填載為香港安律公司加工完成日,亦非不可理解。至其餘事項,或屬時間久遠,資料不全,或可能為胡華嫥事後偽造快遞執據時未予詳細核實所致,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126筆交易確非屬真實之外銷交易。本件補徵及罰鍰的對象是如附表126筆交易中附表編號92至126之35件(92年3至12月之營業稅),其他的已經逾核課期間(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該35筆外銷交易自屬真實且確有出口。
(六)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縱有出口,但既無法提出出口文件證明,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第8款規定,仍不得適用零營業稅率云云。惟按「查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其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對外貿易,鼓勵外銷。至於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該施行細則對於外銷貨物及應具備文件之規定,係屬舉證方法之細節性、例示性規定,如實際有外銷行為且能具體舉證者,仍應認其有外銷貨物而應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之126筆交易既有證據可認定確有外銷出口之實已如上述,縱無法提出出口文件証明,原告仍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被告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溢退稅額」即有違誤。
B、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將系爭貨物列報為零營業稅率,並無逃漏稅之事實,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課以罰鍰:
系爭35筆交易(附表編號92至126)既有出口之實,本應適用零營業稅率,原告將之申報零營業稅率,尚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無逃漏稅之故意過失,不應處罰,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826,227元,均有違誤,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C、綜上,如附表編號92至126之交易,確有出口之實,本應適用零營業稅率,原告92年3至12月營業稅申報,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計293,683,550元(,雖未能提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但未涉短繳及溢退營業稅額,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及溢退稅額12,314,758元,並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11,841,296元、溢退稅額10,297,104元及罰鍰25,826,227元,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其不利原告部分,均應予以撤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D、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簡若芸附表:
┌──┬──────┬────┬──────┬───┬──────┬─────┬─────┬───────────┐│編號│快遞公司│快遞執據│快遞執據號碼│寄件人│收件人│發票金額│提單扣押物│對應傳票、匯款單、收款││││日期││││(新台幣)│編號│明細表之扣押物編號│├──┼──────┼────┼──────┼───┼──────┼─────┼─────┼───────────┤│1│ 捷特 (亨達)│90.3.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730,415│A-28-3│A-28-4│├──┼──────┼────┼──────┼───┼──────┼─────┼─────┼───────────┤│2│捷特(亨達)│90.4.3│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29,536│A-28-4│A-28-4│├──┼──────┼────┼──────┼───┼──────┼─────┼─────┼───────────┤│3│捷特(亨達)│90.4.5│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507,533│A-28-4│A-28-4│├──┼──────┼────┼──────┼───┼──────┼─────┼─────┼───────────┤│4│捷特(亨達)│90.4.13│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842,134│A-28-4│A-28-4│├──┼──────┼────┼──────┼───┼──────┼─────┼─────┼───────────┤│5│捷特(亨達)│90.4.1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587,293│A-28-4│A-28-5│├──┼──────┼────┼──────┼───┼──────┼─────┼─────┼───────────┤│6│捷特(亨達)│90.4.16│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622,982│A-28-4│A-28-5│├──┼──────┼────┼──────┼───┼──────┼─────┼─────┼───────────┤│7│捷特(亨達)│90.4.19│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916,112│A-28-4│A-28-5│├──┼──────┼────┼──────┼───┼──────┼─────┼─────┼───────────┤│8│捷特(亨達)│90.5.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825,901│A-28-5│A-28-7│├──┼──────┼────┼──────┼───┼──────┼─────┼─────┼───────────┤│9│捷特(亨達)│90.5.7│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221,573│A-28-5│A-28-8、-9│├──┼──────┼────┼──────┼───┼──────┼─────┼─────┼───────────┤│10│捷特(亨達)│90.5.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607,784│A-28-5│A-28-8│├──┼──────┼────┼──────┼───┼──────┼─────┼─────┼───────────┤│11│捷特(亨達)│90.5.9│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19,586│A-28-5│A-28-8│├──┼──────┼────┼──────┼───┼──────┼─────┼─────┼───────────┤│12│捷特(亨達)│90.5.1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780,847│A-28-5│A-28-9│├──┼──────┼────┼──────┼───┼──────┼─────┼─────┼───────────┤│13│捷特(亨達)│90.5.1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765,233│A-28-5│A-28-10│├──┼──────┼────┼──────┼───┼──────┼─────┼─────┼───────────┤│14│捷特(亨達)│90.5.29│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891,056│A-28-5│A-28-10│├──┼──────┼────┼──────┼───┼──────┼─────┼─────┼───────────┤│15│捷特(亨達)│90.5.29│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779,417│A-28-5│A-28-10│├──┼──────┼────┼──────┼───┼──────┼─────┼─────┼───────────┤│16│捷特(亨達)│90.5.3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015,876│A-28-5│A-28-10│├──┼──────┼────┼──────┼───┼──────┼─────┼─────┼───────────┤│17│捷特(亨達)│90.5.3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830,918│A-28-5│A-28-10│├──┼──────┼────┼──────┼───┼──────┼─────┼─────┼───────────┤│18│捷特(亨達)│90.5.3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763,015│A-28-5│A-28-10│├──┼──────┼────┼──────┼───┼──────┼─────┼─────┼───────────┤│19│捷特(亨達)│90.5.3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405,839│A-28-5│A-28-10│├──┼──────┼────┼──────┼───┼──────┼─────┼─────┼───────────┤│20│捷特(亨達)│90.6.1│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241,263│A-28-6│A-28-9│├──┼──────┼────┼──────┼───┼──────┼─────┼─────┼───────────┤│21│捷特(亨達)│90.6.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302,617│A-28-6│A-28-9│├──┼──────┼────┼──────┼───┼──────┼─────┼─────┼───────────┤│22│捷特(亨達)│90.6.2│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665,131│A-28-6│A-28-9│├──┼──────┼────┼──────┼───┼──────┼─────┼─────┼───────────┤│23│捷特(亨達)│90.6.6│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928,099│A-28-6│A-28-9│├──┼──────┼────┼──────┼───┼──────┼─────┼─────┼───────────┤│24│捷特(亨達)│90.6.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816,019│A-28-6│A-28-9│├──┼──────┼────┼──────┼───┼──────┼─────┼─────┼───────────┤│25│捷特(亨達)│90.6.11│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624,921│A-28-6│A-28-9│├──┼──────┼────┼──────┼───┼──────┼─────┼─────┼───────────┤│26│捷特(亨達)│90.6.5│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734,406│A-28-6│A-28-9│├──┼──────┼────┼──────┼───┼──────┼─────┼─────┼───────────┤│27│捷特(亨達)│90.6.12│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56,400│A-28-6│A-28-9│├──┼──────┼────┼──────┼───┼──────┼─────┼─────┼───────────┤│28│捷特(亨達)│90.6.13│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939,433│A-28-6│A-28-9│├──┼──────┼────┼──────┼───┼──────┼─────┼─────┼───────────┤│29│捷特(亨達)│90.6.15│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813,489│A-28-6│A-28-12│├──┼──────┼────┼──────┼───┼──────┼─────┼─────┼───────────┤│30│捷特(亨達)│90.6.1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372,670│A-28-6│A-28-12│├──┼──────┼────┼──────┼───┼──────┼─────┼─────┼───────────┤│31│捷特(亨達)│90.6.27│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611,363│A-28-6│A-28-12│├──┼──────┼────┼──────┼───┼──────┼─────┼─────┼───────────┤│32│捷特(亨達)│90.7.2│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995,293│A-28-7│A-28-12│├──┼──────┼────┼──────┼───┼──────┼─────┼─────┼───────────┤│33│捷特(亨達)│90.7.2│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246,862│A-28-7│A-28-12│├──┼──────┼────┼──────┼───┼──────┼─────┼─────┼───────────┤│34│捷特(亨達)│90.7.3│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1,020,623│A-28-7│A-28-12│├──┼──────┼────┼──────┼───┼──────┼─────┼─────┼───────────┤│35│捷特(亨達)│90.7.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97,576│A-28-7│A-28-11│├──┼──────┼────┼──────┼───┼──────┼─────┼─────┼───────────┤│36│捷特(亨達)│90.7.1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526,261│A-28-7│A-28-11│├──┼──────┼────┼──────┼───┼──────┼─────┼─────┼───────────┤│37│捷特(亨達)│90.7.1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574,701│A-28-7│A-28-11│├──┼──────┼────┼──────┼───┼──────┼─────┼─────┼───────────┤│38│捷特(亨達)│90.7.1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655,023│A-28-7│A-28-11│├──┼──────┼────┼──────┼───┼──────┼─────┼─────┼───────────┤│39│捷特(亨達)│90.7.11│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580,274│A-28-7│A-28-11│├──┼──────┼────┼──────┼───┼──────┼─────┼─────┼───────────┤│40│捷特(亨達)│90.7.2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930,926│A-28-7│A-28-13│├──┼──────┼────┼──────┼───┼──────┼─────┼─────┼───────────┤│41│捷特(亨達)│90.8.1│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500,492│A-28-8│A-28-13│├──┼──────┼────┼──────┼───┼──────┼─────┼─────┼───────────┤│42│捷特(亨達)│90.8.2│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86,603│A-28-8│A-28-13│├──┼──────┼────┼──────┼───┼──────┼─────┼─────┼───────────┤│43│捷特(亨達)│90.8.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504,044│A-28-8│A-28-13│├──┼──────┼────┼──────┼───┼──────┼─────┼─────┼───────────┤│44│捷特(亨達)│90.8.26│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38,100│A-28-8│A-28-14│├──┼──────┼────┼──────┼───┼──────┼─────┼─────┼───────────┤│45│捷特(亨達)│90.9.3│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836,590│A-28-10│A-28-15│├──┼──────┼────┼──────┼───┼──────┼─────┼─────┼───────────┤│46│捷特(亨達)│90.9.7│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393,655│A-28-10│A-28-15│├──┼──────┼────┼──────┼───┼──────┼─────┼─────┼───────────┤│47│捷特(亨達)│90.9.21│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4,295,660│A-28-9│A-28-11、-16│├──┼──────┼────┼──────┼───┼──────┼─────┼─────┼───────────┤│48│捷特(亨達)│90.10.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76,106│A-28-12│A-28-18│├──┼──────┼────┼──────┼───┼──────┼─────┼─────┼───────────┤│49│捷特(亨達)│90.10.3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963,559│A-28-11│A-28-19│├──┼──────┼────┼──────┼───┼──────┼─────┼─────┼───────────┤│50│彪記國際│90.10.30│166035│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970,289│A-28-12│A-28-11、-18│├──┼──────┼────┼──────┼───┼──────┼─────┼─────┼───────────┤│51│彪記國際│90.10.30│166103│胡華嫥│JOINT│936,630│A-28-12│A-28-18│├──┼──────┼────┼──────┼───┼──────┼─────┼─────┼───────────┤│52│彪記國際│90.10.30│175910│胡華嫥│JOINT│2,276,620│A-28-11│A-28-19│├──┼──────┼────┼──────┼───┼──────┼─────┼─────┼───────────┤│53│彪記國際│90.11.21│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727,160│A-28-14│A-28-20│├──┼──────┼────┼──────┼───┼──────┼─────┼─────┼───────────┤│54│彪記國際│90.11.26│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010,068│A-28-14│A-28-21│├──┼──────┼────┼──────┼───┼──────┼─────┼─────┼───────────┤│55│彪記國際│90.12.21│0000000000│未填寫│香港進亨公司│1,684,698│A-28-16│A-28-23│├──┼──────┼────┼──────┼───┼──────┼─────┼─────┼───────────┤│56│彪記國際│91.1.15│0000000000│未填寫│香港進亨公司│437,185│A-28-18│A-28-22│├──┼──────┼────┼──────┼───┼──────┼─────┼─────┼───────────┤│57│彪記國際│91.1.16│0000000000│未填寫│香港進亨公司│3,267,372│A-28-18│A-28-22│├──┼──────┼────┼──────┼───┼──────┼─────┼─────┼───────────┤│58│彪記國際│91.4.10│0000000000│胡華嫥│JOINT│1,674,971│A-28-23│A-28-28│├──┼──────┼────┼──────┼───┼──────┼─────┼─────┼───────────┤│59│彪記國際│91.4.15│0000000000│胡華嫥│JOINT│5,980,520│A-28-23│A-28-28│├──┼──────┼────┼──────┼───┼──────┼─────┼─────┼───────────┤│60│彪記國際│91.4.19│0000000000│胡華嫥│JOINT│27,245│A-28-22│A-28-28│├──┼──────┼────┼──────┼───┼──────┼─────┼─────┼───────────┤│61│捷特(亨達)│91.4.17│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527,030│A-28-22│A-28-28│├──┼──────┼────┼──────┼───┼──────┼─────┼─────┼───────────┤│62│彪記國際│91.4.25│000000000│胡華嫥│JOINT│3,589,668│A-28-22│A-28-28│├──┼──────┼────┼──────┼───┼──────┼─────┼─────┼───────────┤│63│彪記國際│91.5.3│146441│未填寫│JOINT│1,187,517│A-28-25│A-28-29│├──┼──────┼────┼──────┼───┼──────┼─────┼─────┼───────────┤│64│彪記國際│91.5.3│166566│未填寫│JOINT│1,724,943│A-28-25│A-28-29│├──┼──────┼────┼──────┼───┼──────┼─────┼─────┼───────────┤│65│彪記國際│91.5.10│0000000000│不清晰│影本不清晰│4,168,327│A-28-24│A-28-31│├──┼──────┼────┼──────┼───┼──────┼─────┼─────┼───────────┤│66│彪記國際│91.5.10│145924│胡華嫥│JOINT│1,089,783│A-28-24│A-28-31│├──┼──────┼────┼──────┼───┼──────┼─────┼─────┼───────────┤│67│彪記國際│91.5.20│166514│胡華嫥│JOINT│798,709│A-28-24│A-28-31│├──┼──────┼────┼──────┼───┼──────┼─────┼─────┼───────────┤│68│彪記國際│91.5.27│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763,892│A-28-24│A-28-30│├──┼──────┼────┼──────┼───┼──────┼─────┼─────┼───────────┤│69│彪記國際│91.5.28│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734,014│A-28-24│A-28-30│├──┼──────┼────┼──────┼───┼──────┼─────┼─────┼───────────┤│70│彪記國際│91.5.29│138364│胡華嫥│JOINT│2,039,707│A-28-24│A-28-30│├──┼──────┼────┼──────┼───┼──────┼─────┼─────┼───────────┤│71│彪記國際│91.6.6│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48,997│A-28-27│A-28-33│├──┼──────┼────┼──────┼───┼──────┼─────┼─────┼───────────┤│72│彪記國際│91.6.25│0000000000│未填寫│邦詮│3,052│A-28-26│A-28-32、-33│├──┼──────┼────┼──────┼───┼──────┼─────┼─────┼───────────┤│73│彪記國際│91.7.1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381,594│A-28-28│外放第七箱92.1傳票下冊│├──┼──────┼────┼──────┼───┼──────┼─────┼─────┼───────────┤│74│彪記國際│91.7.11│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79,693│A-28-28│A-28-34│├──┼──────┼────┼──────┼───┼──────┼─────┼─────┼───────────┤│75│彪記國際│91.7.17│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56,519│A-28-28│A-28-34│├──┼──────┼────┼──────┼───┼──────┼─────┼─────┼───────────┤│76│彪記國際│91.7.22│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56,380│A-28-29│A-28-37│├──┼──────┼────┼──────┼───┼──────┼─────┼─────┼───────────┤│77│彪記國際│91.8.5│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6,972,110│A-28-31│A-28-37、-38│├──┼──────┼────┼──────┼───┼──────┼─────┼─────┼───────────┤│78│捷特(亨達)│91.9.5│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562,155│A-28-33│A-28-38│├──┼──────┼────┼──────┼───┼──────┼─────┼─────┼───────────┤│79│彪記國際│91.9.26│0000000000│胡華嫥│JOINT│4,089,928│A-28-32│外放第七箱92.1傳票下冊│├──┼──────┼────┼──────┼───┼──────┼─────┼─────┼───────────┤│80│捷特(亨達)│91.10.1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78,109│A-28-35│外放第七箱92.2傳票上冊│├──┼──────┼────┼──────┼───┼──────┼─────┼─────┼───────────┤│81│捷特(亨達)│91.10.15│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074,391│A-28-35│外放第七箱92.2傳票下冊│├──┼──────┼────┼──────┼───┼──────┼─────┼─────┼───────────┤│82│彪記國際│91.10.3│0000000000│未填寫│香港進亨公司│1,946,650│A-28-35│外放第七箱92.1傳票下冊│├──┼──────┼────┼──────┼───┼──────┼─────┼─────┼───────────┤│83│彪記國際│91.11.14│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768,527│A-28-37│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84│彪記國際│91.11.26│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55,537│A-28-36│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85│彪記國際│91.11.29│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487,980│A-28-36│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86│彪記國際│91.11.29│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415,691│A-28-36│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87│彪記國際│91.12.2│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120,301│A-28-38│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88│彪記國際│91.12.6│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08,127│A-28-38│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89│彪記國際│92.1.23│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687,793│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5傳票上、││││││││││下冊│├──┼──────┼────┼──────┼───┼──────┼─────┼─────┼───────────┤│90│彪記國際│92.2.25│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No│102,192│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vaElectrion││││├──┼──────┼────┼──────┼───┼──────┼─────┼─────┼───────────┤│91│彪記國際│92.2.27│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No│47,802│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vaElectrion││││├──┼──────┼────┼──────┼───┼──────┼─────┼─────┼───────────┤│92│捷特(亨達)│92.3.4│000000000│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22,722│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93│捷特(亨達)│92.3.14│000000000│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11,151│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94│捷特(亨達)│92.3.17│000000000│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846│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95│捷特(亨達)│92.3.25│000000000│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63,824│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96│捷特(亨達)│92.3.26│000000000│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21,652│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97│彪記國際│92.4.3│000000000000│胡華嫥│上海維義電子│1,841,246│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7傳票下冊││││││││││、第八箱92.8月傳票上冊│├──┼──────┼────┼──────┼───┼──────┼─────┼─────┼───────────┤│98│捷特(亨達)│92.4.10│000000000│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558,199│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6傳票下冊│├──┼──────┼────┼──────┼───┼──────┼─────┼─────┼───────────┤│99│彪記國際│92.5.6│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829,361│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9傳票上冊│├──┼──────┼────┼──────┼───┼──────┼─────┼─────┼───────────┤│100│彪記國際│92.5.6│000000000000│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19,188│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6傳票上冊││││││││││、第八箱92.8月傳票上冊│├──┼──────┼────┼──────┼───┼──────┼─────┼─────┼───────────┤│101│彪記國際│92.5.8│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571,862│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9傳票上冊│├──┼──────┼────┼──────┼───┼──────┼─────┼─────┼───────────┤│102│彪記國際│92.5.8│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479,982│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9傳票上冊│├──┼──────┼────┼──────┼───┼──────┼─────┼─────┼───────────┤│103│彪記國際│92.5.14│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No│1,129,538│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8傳票上冊│││││││vaElectrion││││├──┼──────┼────┼──────┼───┼──────┼─────┼─────┼───────────┤│104│彪記國際│92.6.12│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537,527│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中││││││││││冊│├──┼──────┼────┼──────┼───┼──────┼─────┼─────┼───────────┤│105│彪記國際│92.6.28│000000000000│張貞文│香港進亨公司│114,180│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下││││││││││冊│├──┼──────┼────┼──────┼───┼──────┼─────┼─────┼───────────┤│106│彪記國際│92.6.30│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No│5,536│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8傳票上冊│││││││vaElectrion││││├──┼──────┼────┼──────┼───┼──────┼─────┼─────┼───────────┤│107│冠捷航空│92.7.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9,679│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1傳票上││││││││││冊│├──┼──────┼────┼──────┼───┼──────┼─────┼─────┼───────────┤│108│彪記國際│92.7.8│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47,466│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1傳票上││││││││││冊│├──┼──────┼────┼──────┼───┼──────┼─────┼─────┼───────────┤│109│冠捷航空│92.7.14│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978,203│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1傳票上││││││││││冊│├──┼──────┼────┼──────┼───┼──────┼─────┼─────┼───────────┤│110│冠捷航空│92.7.15│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604,949│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1傳票上││││││││││冊│├──┼──────┼────┼──────┼───┼──────┼─────┼─────┼───────────┤│111│彪記國際│未填寫│000000000000│未填寫│香港SuperNo│10,805│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上│││││││vaElectrion│││冊│├──┼──────┼────┼──────┼───┼──────┼─────┼─────┼───────────┤│112│冠捷航空│92.8.14│000000000│胡華嫥│JOINT│187,131│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傳票上││││││││││冊│├──┼──────┼────┼──────┼───┼──────┼─────┼─────┼───────────┤│113│冠捷航空│92.8.1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517,642│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傳票上││││││││││冊│├──┼──────┼────┼──────┼───┼──────┼─────┼─────┼───────────┤│114│冠捷航空│92.8.2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No│36,947│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上│││││││vaElectrion│││冊│├──┼──────┼────┼──────┼───┼──────┼─────┼─────┼───────────┤│115│彪記國際│92.8.26│000000000000│未填寫│香港SuperNo│41,166│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上│││││││vaElectrion│││冊│├──┼──────┼────┼──────┼───┼──────┼─────┼─────┼───────────┤│116│冠捷航空│92.8.2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No│1,886,775│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上│││││││vaElectrion│││冊│├──┼──────┼────┼──────┼───┼──────┼─────┼─────┼───────────┤│117│冠捷航空│92.9.1│000000000│胡華嫥│JOINT│744,218│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傳票上││││││││││冊│├──┼──────┼────┼──────┼───┼──────┼─────┼─────┼───────────┤│118│冠捷航空│92.9.3│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No│883,717│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上│││││││vaElectrion│││冊│├──┼──────┼────┼──────┼───┼──────┼─────┼─────┼───────────┤│119│冠捷航空│92.9.5│000000000│胡華嫥│JOINT│377,548│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傳票上││││││││││冊│├──┼──────┼────┼──────┼───┼──────┼─────┼─────┼───────────┤│120│冠捷航空│92.9.8│000000000│Corrin│香港SuperNo│2,112,028│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上││││││eYoh│vaElectrion│││、下冊│├──┼──────┼────┼──────┼───┼──────┼─────┼─────┼───────────┤│121│冠捷航空│92.9.18│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9,946,819│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傳票下││││││││││冊│├──┼──────┼────┼──────┼───┼──────┼─────┼─────┼───────────┤│122│冠捷航空│92.9.17│000000000│未填寫│香港SuperNo│204,270│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下│││││││vaElectrion│││冊、及未扣案之93.1傳票│││││││││││││││││││││├──┼──────┼────┼──────┼───┼──────┼─────┼─────┼───────────┤│123│冠捷航空│92.9.22│000000000│胡華嫥│JOINT│95,997│外放第八箱│未扣案之93.1傳票│││││││││││││││││││││├──┼──────┼────┼──────┼───┼──────┼─────┼─────┼───────────┤│124│冠捷航空│92.9.26│000000000│Corrin│香港SuperNo│2,882,634│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下││││││eYoh│vaElectrion│││冊│├──┼──────┼────┼──────┼───┼──────┼─────┼─────┼───────────┤│125│冠捷航空│92.9.29│000000000│Corrin│香港SuperNo│605,438│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下││││││eYoh│vaElectrion│││冊│├──┼──────┼────┼──────┼───┼──────┼─────┼─────┼───────────┤│126│冠捷航空│92.9.30│000000000│Corrin│香港SuperNo│477,260│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傳票下││││││eYoh│vaElectrion│││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