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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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璧如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璧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璧如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6號(本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其自108年3月起迄今已連續2月未至本暑報到,另於同年5月22日自陳意見書表示,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各有明定。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經其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各於108年3月6日、同年3月8日、4月17日、4月22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2次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3份、同署108年3月18日函文、同年4月26日函文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上開聲請內容堪認屬實。另受刑人亦具狀陳述意見表示:伊因要照顧小孩及目前要換工作,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讓伊得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伊瞭解撤銷緩刑會有前科,仍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受刑人於108年5月2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份可憑,足見其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甚明。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負擔,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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