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傑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線貳拾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海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城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俊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金線20捲,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