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裁定撤銷,上開二案揭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附近某處,將其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提款之用,容認該成年人等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甲○○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而悉上情。
三、甲○○復因資力不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遂按信用貸款廣告所提供之電話聯絡詐欺集團,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附近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供該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提款之用,容認該成年人等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家庭負擔急需用錢,才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等物交與他人;而九十五年四月係看到報紙分類廣告可代辦貸款,故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自稱為陳姓男子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並領取
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且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九五聯銀外中字第一六二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富銀埔墘字第0九五六0000二七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五)中和字第00二三號函、台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五錦和字第一七八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板營字第0九五0二0二五一八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證人 劉瑤君 、 伍家慶 、 莊桂蘭 、 蘇進忠 及 徐偉閔 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瑤君、伍家慶、莊桂蘭、蘇進忠及徐偉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之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自承在報上看了分類廣告後,與自稱是開地下錢莊之男
子電話聯絡,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三月初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帳戶,並同時辦理語音查詢功能,辦妥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予對方,對方則給與其一萬元,顯見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以一萬元之代價售與他人。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之存摺、金融卡係為辦理貸款而交與他人
云云,然一般人對存摺、金融卡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嚴加保管以防遺失,不會隨便交給他人,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異於常人,竟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已與常情不符。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本、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予金融機構進行徵信審核即可,申請人並無交付存摺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係為提領款項之用,更與貸款無涉,,被告曾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該次貸款亦無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故被告對此申請程序無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遲至交付附表二所示存摺、提款卡後約一個月後方辦理掛失手續,亦有悖於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等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
,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而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一所示之四次詐欺行為,然此次被告僅有一次出賣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某日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時間相隔甚遠,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裁定撤銷,上開二案揭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以內再犯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所犯事實欄二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經通緝到案,惟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售予他人,應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該未扣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非被告所有,至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已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機構/匯款帳戶│││││年/月/日│(新台幣)││├──┼────┼─────────┼─────┼───────┼────────────┤│1│劉瑤君│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93年3月25│①97,633元│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簡訊謊稱其中華電信│日下午│②97,633元│帳號:000000000000││││之保證金逾期未領,│①5時14分│③97,633元│戶名:甲○○││││要其撥打電話詢問,│②5時14分││││││經其撥打電話後,詐│③5時19分││││││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其│││││││至提款機前按照指示││合計292,899元│││││操作,致劉瑤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伍家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93年3月27│99,89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佯稱刑事局破獲犯罪│日下午3時││帳號:000000000000││││集團使用其金融卡盜│30分許││戶名:甲○○││││領存款,遂提供財政│││││││部金融局防盜領中心│││││││聯絡電話與 李文忠 課│││││││長聯絡,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其將│││││││帳戶內金額匯入右揭│││││││帳戶,致伍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莊桂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93年4月1日│40,0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佯稱係伊員工因急用│下午3時50││帳號:00000000000││││需借錢,致莊桂蘭陷│分許││戶名:甲○○││││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蘇進忠│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93年4月1日│①99,89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晚間│②99,899元│帳號:00000000000││││員,佯稱其金融資料│①9時51分│③99,899元│戶名:甲○○││││被盜用,需打電話與│②9時52分│④99,899元│││││警察 徐智明 聯絡,經│③9時53分││││││與對方聯繫後,對方│④9時56分│合計:399,596│││││要求其將帳戶內金額││元│││││匯入右揭帳戶,致蘇│││││││進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年/│匯款金額│金融機構/匯款帳戶│││││月/日│(新台幣)││├──┼────┼─────────┼──────┼───────┼────────────┤│1│徐偉閔│詐騙集團透過網路交│①95年6月21│①29,98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友方式佯稱提供援交│日晚間10時5│②5,505元│國慶郵局││││服務,,致徐偉閔陷│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②95年6月22││戶名:甲○○││││帳戶內│日凌晨0時6│││││││分許│合計:35,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