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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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6、7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所犯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之假釋既經撤銷,則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罪即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再按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假釋經撤銷,有法務部96年10月23日法矯決字第0960033525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自未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改造手槍│盜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2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懲治盜匪條例第5│││項│條例第10條第3項│條第1項第1款│├────┬───┼────────┼────────┼────────┤│犯│年│84│84│8484││罪├───┼────────┼────────┼────────┤│日│月│5│9│11至12││期├───┼────────┼────────┼────────┤││日│某日│某日│924│├────┼───┼────────┼────────┼────────┤│偵及│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85│84│84││案├───┼────────┼────────┼────────┤│年│字│偵│偵│偵││├───┼────────┼────────┼────────┤│度號│號│24858│11777等│11777等│├────┼───┼────────┼────────┼────────┤│最│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年│86│85│85││實│├─┼────────┼────────┼────────┤│審││字│易│訴│訴│││├─┼────────┼────────┼────────┤││號│號│1583│229│229││├─┼─┼────────┼────────┼────────┤││判│年│86│85│85│││決├─┼────────┼────────┼────────┤││日│月│7│6│6│││期├─┼────────┼────────┼────────┤│││日│11│7│7│├────┼─┴─┼────────┼────────┼────────┤│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年│同上│同上│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86│85│85│││定├─┼────────┼────────┼────────┤││日│月│11│8│8│││期├─┼────────┼────────┼────────┤│決││日│28│15│15│├────┴─┴─┼────────┼────────┼────────┤│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2項後段│不合減刑條件,不││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減刑│├────────┼────────┼────────┼────────┤│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妨害公務│寄藏改造手槍│吸用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項│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3條之1第1項││法條││││├────┬───┼────────┼────────┼────────┤│犯│年│84│8484│8484││罪├───┼────────┼────────┼────────┤│日│月│12│10起10│8起12││期├───┼────────┼────────┼────────┤││日│27│1618│1627│├────┼───┼────────┼────────┼────────┤│偵及│機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84│84│84││案├───┼────────┼────────┼────────┤│年│字│偵│偵│偵││├───┼────────┼────────┼────────┤│度號│號│11777等│15670等│15670等│├────┼───┼────────┼────────┼────────┤│最│機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年│85│85│85││實│├─┼────────┼────────┼────────┤│審││字│訴│易│易│││├─┼────────┼────────┼────────┤││號│號│229│593│593││├─┼─┼────────┼────────┼────────┤││判│年│85│85│85│││決├─┼────────┼────────┼────────┤││日│月│6│4│4│││期├─┼────────┼────────┼────────┤│││日│7│26│26│├────┼─┴─┼────────┼────────┼────────┤│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年│同上│同上│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85│85│85│││定├─┼────────┼────────┼────────┤││日│月│8│6│6│││期├─┼────────┼────────┼────────┤│決││日│15│10│10│├────┴─┴─┼────────┼────────┼────────┤│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2項後段││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3月││││日││└────────┴────────┴────────┴────────┘┌────────┬────────┬────────┬────────┐│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條││││├────┬───┼────────┼────────┼────────┤│犯│年│8484││││罪├───┼────────┼────────┼────────┤│日│月│4起12││││期├───┼────────┼────────┼────────┤││日│2026│││├────┼───┼────────┼────────┼────────┤│偵及│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84││││案├───┼────────┼────────┼────────┤│年│字│偵││││├───┼────────┼────────┼────────┤│度號│號│8926│││├────┼───┼────────┼────────┼────────┤│最│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年│85││││實│├─┼────────┼────────┼────────┤│審││字│上易│││││├─┼────────┼────────┼────────┤││號│號│3831││││├─┼─┼────────┼────────┼────────┤││判│年│85│││││決├─┼────────┼────────┼────────┤││日│月│10│││││期├─┼────────┼────────┼────────┤│││日│24│││├────┼─┴─┼────────┼────────┼────────┤│確│法院│同上││││├─┬─┼────────┼────────┼────────┤││案│年│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85│││││定├─┼────────┼────────┼────────┤││日│月│10│││││期├─┼────────┼────────┼────────┤│決││日│2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後段││││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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