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壹佰壹拾柒台(含IC板壹佰壹拾柒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餐廳賓果參拾伍台(含IC板貳片)、兌換卡貳拾貳張、賭資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元、遙控器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丁○○、甲○○3人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該處建築物外懸掛「紅金寶賓果七五俱樂部」招牌)內,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
117台(含IC卡117片)、賓果行星1台(含IC卡9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台,含IC卡2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情形,係在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等竟與該店負責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己○○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丙○○,負責擔任看顧電子遊戲場之工作,另丁○○、甲○○則分別自95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丙○○,負責擔任開分、洗分及整理環境之服務員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1元比1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滿天星」之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賓果行星、餐廳賓果、出現選擇之號碼球或撲克牌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該店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顯示之分數,給與代表不同金額之塑膠材質卡片,賭客再將卡片攜至2樓之偽裝電話亭內,將卡片投入牆上之小洞,隱身3樓之員工取得卡片後,會將可換取之現金擲回2樓,賭客再由電話亭內牆角下之大洞取回現金,以此規避警方之查緝,掩飾賭博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後,於96年5月
18日凌晨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員工己○○、丁○○、甲○○、乙○○、戊○○(上述2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2號協商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命各捐款5萬元至指定之桃園縣觀護協會帳戶確定)、賭客辛○○、庚○○、子○○、壬○○(以上4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邱素秋、林雅慧、 陳宏昌 、 許鴻章 、 鍾銘億 、 謝火樹 、 簡俊偉 、苗再鄉、 吳益利 、 呂俊昱 、 呂文龍 、 劉淑惠 、 黃北生 、 羅誌龍 、 陳秀卿 、 徐宏榮 、 柳高文 、 賴清洋 、 張雨燕 、 顏生戶 、賴褔隆、 劉炳煌 、 白秉燃 、 涂坤榮 、 洪聰輝 、 江啟勳 、 陶聖彰 、癸○○、 鍾建褔 、 黃雲貞 、 黃滄敏 (以上31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廖佩君、陳國屏、 林金裕 、郭孟真、 潘春香 、 朱如韻 、 李霈宸 、 吳明珠 、 郭相伶 、 趙苡婷 、 胡培安 、 鍾玉玲 、 林正德 、 蔡政憲 、 莊宗盛 、 杜進源 、吳春億、 羅義治 、 陳憲湧 、 郭煌炎 、 吳竹君 、 王煥華 、 吳毅榮 、 吳淑珍 、 呂秀珠 、 蕭建欽 (以上25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台(含IC卡117片)、賓果行星1台(含IC卡9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台,含IC卡2片)、兌換卡22張、賭資35,000元、遙控器2具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丁○○、甲○○涉犯之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證人辛○○、子○○、癸○○、庚○○、壬○○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期日表示不再爭執上揭證人辛○○、子○○、癸○○、庚○○、壬○○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另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辛○○、子○○、癸○○、庚○○、壬○○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台(含IC卡117片)、賓果行星1台(含IC卡9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台,含IC卡2片)、兌換卡22張、賭資35,000元、遙控器2具等物,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丁○○、甲○○3人雖不否認其等有受僱於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該處建築物外懸掛「紅金寶賓果七五俱樂部」招牌)內擔任員工,嗣為警於96年5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己○○、丁○○、甲○○均辯稱:係受僱於丙○○,而非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且其等只在1樓工作,並未上至2、3樓,不知店內有提供賭客換現金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關於被告己○○、丁○○、甲○○工作之電子遊戲場內
,提供電子賭博器具供賭客把玩後,賭客係以1千元開1千分後,自由把玩機台,倘若賭客業自機台贏取分數,且不欲繼續把玩時,即可命該店之服務員洗分後,並經服務員交付載有與機台殘餘分數同額數字之卡片1只,賭客持該卡片走至該店2樓1間名為「電話亭」之房間內,將該卡片插入牆上之投擲孔內,約1分鐘之光景,即有同額現金自該牆底之洞口掉出,供該名賭客拿取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庚○○、壬○○、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審酌上開證人辛○○、庚○○、壬○○、子○○僅為賭客,其等與被告己○○、丁○○、甲○○間並無利害關係,反係被告己○○、丁○○、甲○○受僱於老闆丙○○,可能為免老闆被追訴賭博之罪而於遭查獲之際,否認店內賭博之事,況證人辛○○、庚○○、壬○○、子○○等賭客業就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及賭客兌換現金之方式,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其等指認之2樓小房間外觀照片、小房間牆上投擲孔與牆底洞口之照片4幀(見96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第102、120頁)在卷足佐,由是足認上揭證人4人所為證詞,均堪採信;此外,尚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台(含IC卡共117片)、賓果行星1台(含IC卡共9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台,(含IC卡共2片)、兌換卡22張、賭資35,000元、遙控器2具等物為憑,並有警製實施臨檢現場情形紀錄表、查獲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己○○、丁○○、甲○○等人受僱工作之電子遊戲場,確有利用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並提供現金作為賭金乙節,足堪認定。至被告己○○、丁○○、甲○○辯稱:不知店內有供客人換現金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己○○、丁○○、甲○○所辯係受僱丙○○,並非受
僱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云云,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4、5月間在桃園市○○○街○號開設電子遊戲場,該店沒有店名,因為還在詢問可否申請營業執照,所以是將門關起營業,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的招牌是之前留下來的,伊非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伊租下上址1、2、3樓時,店內是空的,1至3樓均沒有任何機台、家具、監視器,扣案電子遊戲機是伊看報紙廣告後,花費約3、40萬元購買之二手機器,伊向朋友借錢來買,我跟朋友借的,被告己○○、丁○○、甲○○均為伊僱用之員工,伊僱用的員工就是被告己○○、丁○○、甲○○、乙○○、戊○○5人等語在卷。然查:
⒈證人丙○○證稱:伊係於96年2、3月間借住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派出所對面之友人住處,而在友人住處內認識己○○,當時己○○好像沒有工作,在己○○到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場工作前,伊與己○○常常見面,伊會打電話給己○○,己○○也會打電話給伊,伊跟己○○說伊租下店面是要開網咖,但是網咖的資本額太多,要1百多萬元,故決定要改作電子遊戲場,從96年4月15日開始,由己○○找朋友來應徵店內員工,店在籌備時伊都在店裡,己○○也在店裡,己○○會跟伊說他有朋友要應徵員工,由伊負責面試:己○○擔任電子遊戲場之店長,伊未貼任何廣告招牌,也未刊登任何電視電台廣播徵人,亦未登報徵人,是從96年4月底5月初才開設電子遊戲場;丁○○是由己○○應徵帶來給伊面試,丁○○於96年4月多到遊戲場上班,從店裡還在籌備時就開始上班,在店內擔任開分小姐,1個月薪水21,000元;甲○○由伊應徵後,從96年5月1日開始上班,每月薪水21,000元,負責做開分、打掃之工作,甲○○到店內工作時,電子遊戲機只買了一小部份而已,是一小部份一小部份在增加機台,先買7PK再買賓果餐廳機台,甲○○來上班時遊戲機台都還沒有擺放完全,己○○、丁○○、甲○○之每月薪水都是由伊交給己○○發放云云,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伊係於96年3、4月間看報紙廣告後,前往本件查獲地點應徵,由丙○○負責面試,當時其到該店時,店內沒有擺機台,在其去應徵前不認識丙○○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是看報紙而去查獲地點應徵,由丙○○負責面試,其去的時候店內已經有擺機台,其自96年5月多開始在該店工作,負責開分,薪水每月2萬元,大約工作
7天還沒領過薪水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後到查獲地點,由丙○○負責面試,其去的時候店內已經有擺機台,其自96年5月初開始在該處工作,負責整理環境及機台開分,每月薪水2萬元,大約工作10天,還沒領過薪水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迥不相符。審酌被告己○○、丁○○、甲○○雖係涉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人,且否認知悉店內有供賭客兌換現金乙事,惟其等對於有在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場內工作乙節始終坦認不諱,又證人丙○○係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性質上屬對被告己○○、丁○○、甲○○有利之友性證人,其等與證人丙○○間料無任何仇恨怨隙糾紛存在,衡情實無可能在證人丙○○業於本院97年2月22日審判期日為上揭證述後,猶於本院97年4月18日刻意為迥異於證人丙○○所為上揭證言之供述,因而招致本院認定其等所辯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據以認定其等所辯不足採或認定證人丙○○所言不符事實之理。從而,本院實可推論被告己○○、丁○○、甲○○受僱為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場員工之應徵方式、為警查獲前之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事項之供述,較值採信,至證人丙○○就上揭被告己○○、丁○○、甲○○如何應徵、為警查獲前之受僱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事項之證述,既與被告己○○、丁○○、甲○○之供述不符,顯見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即屬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僱用之員工就是本案
被告己○○、丁○○、甲○○、乙○○、戊○○5人,沒有其他人,店內未開門營業,是被告己○○在店外街上看有無客人,問客人是否要玩機台,客人若要玩機台,就由己○○開門讓客人進入店內,己○○帶遙控器開1樓之小鐵門云云,核與證人即賭客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電子遊戲場的鐵門沒有拉開,在那裡會有1個遙控開鎖,伊站在靠中正二街馬路旁邊的門前,可能是店內有攝影機,伊在那邊就會有人開門等語、證人即賭客 陶勝彰 於警詢中陳述:伊在2樓玩機台,警察來時,店方人員叫全部人躲至3樓,1樓、
2樓均有擺放機台等語,及證人即賭客癸○○於警詢中陳稱:己○○、丁○○、甲○○是1樓的開分員,不是2樓的等語,迥不相符,亦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在櫃臺幫客人開門,櫃臺有攝影機的監看螢幕,攝影機裝在大門口,如果有客人來站在門口,其在螢幕上就看得到,其救用遙控器開小門,讓客人進來等語,迥不相符,由此顯見證人丙○○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丙○○所證:客人吃的便當由小姐或是己○○叫便當
,由外面的商家送便當到店裡,三餐均如此云云,核與證人即員工蕭建欽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伊於96年3月初去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場工作,擔任廚師,負責煮東西給客人吃,為警查獲前上班2個月,實際負責人為丙○○,每月薪水21,000元,領過2次,店內有提供餐點及飲料,不用向客人收取費用,客人如要餐點,向服務員告知後,服務員會用電話告知餐點為何,伊煮好後親自送到客人面前,伊去該店上班前,店內就已擺設警方查扣之賭博電玩機台等語,有所不符,由此亦徵證人丙○○就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左,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時,答稱:
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未取得營業執照,所以關門營業,迄伊是向代書詢問可否申請遊戲場之牌照,但伊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牌照等語,及經本院訊問「你跟店面樓房外所設置的紅金寶賓果七五俱樂部招牌是否為同1家店」此一問題時,答稱不是,本院又問「既然不是同一家店為何你不將該面招牌拆除以免消費者混淆,或警方因此據以上門查緝紅金寶賓果七五俱樂部的情形」此一問題,證人丙○○答稱:伊要等執照下來才拆掉,伊打算直接叫工人來拆除,次經本院訊問「該面招牌是你裝上去的嗎」,證人丙○○為否定答覆,本院又訊問「該面招牌是房東裝上去的嗎」,證人丙○○表示不知道,本院又問「既然該面招牌不是你裝上去的,也不知道是否為房東所裝,為何你可以打算直接叫工人拆除」,證人丙○○答稱:伊跟那家店面沒有關係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係自行經營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場,則其除了會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執照及電子遊戲場營業執照外,以避免無照營業之違規行為外,該經營者為了避免外界對於其所營事業產生誤會,亦會將所營店面外部,為他人所張貼、架設而與其經營之店家無關之招牌、廣告等物,委請屋主或前手拆除,絕無可能在尚未取得合法營業執照之情形下,私自營業後,又未積極將所營店面外部為他人所張貼、架設而與其經營之店家無關之招牌、廣告等物處理拆除,反而自行營業近2月之久,直至為警查獲為止,仍未申請取得合法營業執照及更換店面名稱、招牌之理。是以,證人丙○○上揭所證,核與常理有悖,亦足徵證人丙○○並非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之實質出資經營之人,僅係承實際經營者之命,出面應徵員工及到電子遊戲場發放薪水之人而已。
⒌綜合上揭證人丙○○關於其如何認識被告己○○、如何應徵
員工、如何僱用被告己○○、丁○○、甲○○工作、店內員工人數如何、其何時在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機具、被告己○○、丁○○、甲○○之工作期間、店內有無提供餐點給賭客、是否積極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執照、如何處理上址電子遊戲場外觀之紅金寶賓果七五俱樂部之招牌等關於經營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均與員工己○○、丁○○、甲○○、蕭建欽及賭客陶聖彰、癸○○等人之陳述不同,而證人丙○○所稱:客人玩機台得分的話,得到的分數沒有在換現金,也不能換獎品云云,亦核與賭客辛○○、子○○、庚○○、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左,由此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要屬事後迴護隱匿之詞,均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己○○、丁○○、甲○○辯稱辯:係受僱於丙○○,並舉丙○○為證,欲用以證明證人丙○○係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即難信實,而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己○○、丁○○、甲○○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甲○○所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丁○○、甲○○雖分別自96年4月間某日起及同年5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然因其等既係聚眾賭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己○○、丁○○、甲○○3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經營時間雖非長久,所為亦屬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己○○、丁○○、甲○○參與本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時間甚短,其等僅係店內員工而非該店負責人、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係已婚,現與母親、妻子、小孩同住、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係未婚,現與父母同住、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係未婚,現與妹妹同住及斟酌被告己○○、丁○○、甲○○均否認店內有供賭客以電子遊戲機贏取之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上揭各項情狀而量處被告己○○如主文所示之刑,上揭量刑應可收懲儆之效,本院即不再斟酌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己○○部分之求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機台117台(含IC卡117片)、賓果行星1台(含IC卡9片)、餐廳賓果35台(主機2台,含IC卡2片)、兌換卡22張、遙控器2具等物,均屬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場經營者所有而與被告己○○、丁○○、甲○○共同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賭資30,500元,為被告己○○、丁○○、甲○○與共犯乙○○、戊○○、丙○○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丁○○、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己○○、丁○○、甲○○3人所為犯行,既係聚眾賭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1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己○○、丁○○、甲○○僅係受僱他人之員工,並非得以對該賭博場所具有管領力之人,是以,其等所為僅涉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同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證人丙○○既到庭坦認:其為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有僱用被告己○○、丁○○、甲○○及同案被告乙○○、戊○○等人之事實在卷,顯見證人丙○○對於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係以擺放電子遊戲機供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並有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顯然有所認識及參與,是以,證人丙○○恐為本案共犯,惟證人丙○○之涉案行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此外,證人丙○○於本院97年
2月22日審判期日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既經本院認為不足採信,其該次具結作證行為,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