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祥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4、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傳訊受刑人丁祥恩到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所附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其違法雇用童工陳○婕之期間應為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有本院調閱該案件之偵、審卷宗後,經核閱陳○婕所為陳述內容,並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4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查,此節亦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期間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3月間」應更正為「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而該期間在聲請書附表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