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比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比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比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3萬多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