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謝宗憲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亦即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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