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NGA(中文姓名:武氏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THINGA(下稱武氏娥)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呂月卿 ,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慢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3段與東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進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得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陳明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右後腰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8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