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42號
109年度家救字第324號聲請人 廖武祥 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洪嘉穗
洪嘉儀 洪健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洪三和現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本案聲請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24號),爰合併本案一併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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