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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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免刑。
事實
一、陳玉城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5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大慶店內,因細故對店長 潘家泉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閩南語公然辱罵潘家泉:「你娘卡好」、「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復於口出上開言詞之同時,不斷左手持破碎之酒瓶靠近潘家泉,並對潘家泉恫稱:「怎麼樣,要吵架嗎」等語,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潘家泉之生命、身體安全,致潘家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家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玉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6、57-5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案件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恐嚇罪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被告手持破碎酒瓶不斷逼近告訴人,並同時以言語侮辱及恫嚇之,自足以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受威脅之感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亦已向告訴人道歉,此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審酌被告並無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已於案發當日將酒瓶返還告訴人,且犯後已知悔悟而向告訴人道歉,本院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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