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李蕭玉娣 訴訟代理人 謝淳嬿
李嘉祝 被告 顏嘉嫻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據,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訴外人 謝贊福 借款60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票據,經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循)。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交付借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業經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基於與被告間借款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原告就被告係向原告抑或如被告所抗辯係向謝贊福借款一情
?先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被告只跟謝贊福借款,第一次是20萬元,是跟謝贊福拿現金,第二、三次是跟原告借款,各拿20萬元,也都是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待被告隨後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以證明被告曾於109年3月12日、23日及4月17日各以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方式後,原告隨即改稱被告都是跟原告有金錢往來,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再領出現金交予被告,借貸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原告就貸與人究為何人之主張,係隨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客觀調查所呈現證據而改變。況依卷附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帳戶確於109年3月12日、23日及4月17日分存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並獲兌現(建本院卷第69至74頁),倘原告所稱確將該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被告為實,然原告所領取款項本即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票款,並非系爭帳戶原有款項,與原告所稱借款顯屬二事,益證原告所主張其為貸與人云云,殊無足取。
㈡再者,原告就貸與被告之款項數額就為何?先稱第一次20萬
元係由謝贊福所出借,第二、三次則由原告所出借合計40萬元云云,後改稱原告先後交付18萬元、19萬元、20萬元,合計57萬元云云,嗣復改稱被告向原告借款3次,共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90至91頁),就借款數額究為何,前後陳述亦有不一,實難憑採。
㈢此外,原告就交付借款日期各為何?先主張原告依序於109年
3月13日提領18萬元現金、109年3月24日提領19萬元現金、109年4月20日提領1萬元現金、21日提領19萬元現金後,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5頁),然原告上揭所稱交付款項日期,與系爭本票面額均為20萬元,且發票日分為109年3月12日、23日及4月17日,顯然未合;原告嗣改稱交付被告借款時間即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09年3月12日、23日及4月17日,並各交付20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復再稱交付借款時間為109年3月13日、3月24日及4月2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原告就交付借款日期究為何,亦陳述不一,洵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據,其已
交付借款60萬元等情,若為屬實,原告理應能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當無發生說法多變之情事,然觀諸原告就貸予人究為何人、借款數額及交付借款日期,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有諸多不合理處,且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原告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僅憑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遽謂兩造存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從而,被告所為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應
為可採,其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核屬有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柯素容 到庭,以證明柯素容曾偕同被告向原告取款,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自承交付借款時,僅有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1顏嘉嫻244201109年3月7日109年6月7日20萬元2顏嘉嫻244202109年3月13日109年5月13日20萬元3顏嘉嫻244204109年3月23日109年5月23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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