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祺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64號被告曾維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 簡貴宗 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黃泥塘19之1之畜牧場內,徒手竊取畜牧場內之白鐵櫃及白鐵濾網各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上開車輛中,欲離去之際旋為簡貴宗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貴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祺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簡貴宗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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