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麗卿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麗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卿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9月期間,在被害人 陳義芳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陸續貸與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6,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60(即借款16萬元,每10日攤還1次利息,每月收取利息48,000元,月利率為百分之30,合計年率為百分之360),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6,000元(告訴人實拿144,000元,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5、6張,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前揭借款條件貸款予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何麗卿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麗卿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義芳之證述,及被害人自寫其向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借款、利息之紙條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借款予被害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陳稱:伊於103年8月間某日借被害人12萬元,約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2,400元),沒有簽本票,沒有預扣1個月利息,自8月份借款後至104年過年為止,這7個月期間,被害人只有在過年期間還1萬元;伊另外借被害人3萬元,這筆沒有收利息;之後,被害人因他案入監執行,沒有還過任何錢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103年8、9月間某日,因急需現金周
轉,向被告借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向被告借款16萬元,當天下午2、3時許,在我住處客廳辦理借款,約定利息為10天1期,每期16,000元,實拿144,000元,並開立面額16萬元本票質押,我支付利息3個月共9次,合計144,000元,之後即無法支付利息,目前積欠被告本金及累積利息共26萬元等語(詳警卷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8行)。其於偵查中先證稱:借12萬元,之後因1個多月無法繳利息4萬多元,我跟被告說本金加利息4萬元共16萬,約定利息為月利30分,即借5萬元10天利息5,000元、借12萬元則每月利息為36,000元,並拿10萬的本票4張供作擔保等語(詳偵卷第13頁第2行至第8行、第23行以下)。嗣偵查中改指訴:12萬元每10日利息為16,000元,並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共5、6張作擔保,共支付利息約20萬元,目前加上利息4萬元共積欠被告16萬元等語(詳偵緝卷第43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44頁第3行至第8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12萬元是修機器,也有簽六合彩,是3萬元借4次,不是1次借12萬元,之後利息還不出來,所以把利息4萬元再加進去,總共16萬元,利息4萬元部分還要算12,000元利息,把利息4萬元加入原來12萬元時,有簽發本票,有面額1萬元、面額2萬元的,合計4萬元,每次借3萬元,就簽發1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借3萬元,被告預扣3,000元,實拿27,000元;我付了半年利息,每10天付利息,我跟被告借12萬元,1個月利息36,000元,有錢的時候就給被告全部利息,沒錢就還一半,本件的3萬元借4次(共12萬元),本金都沒有還,只還利息約20萬元;紙條上「岡山26萬」是指這次12萬元,14萬元是以前借的,這3萬元借4次的借款,我從7月到11月都有按時付利息,10天收1次,12月利息付不出來,我跟被告商量是否可以把利息4萬元轉成借款,再計入那12萬元的借款,被告說可以;被告沒有還我本票等語(詳本院易卷第86頁倒數第16行以下、倒數第8行以下、第87頁第14行以下、第88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89頁第10行以下、第90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91頁第1行至第7行、倒數第12行以下、第92頁第1行至第3行)。觀諸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本金金額與次數;供擔保之本票總金額、是否預扣本金及其已支付利息金額等細節,證陳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借款內容計算,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月利率為33.33%【計算式:(3,000元÷27,000元)÷(10日/30日)=33.33%】,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約定月息30分乙節不符(詳偵卷第13頁第23行以下)。則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究為若干,亦非無疑。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3年8月間某日借被害人12萬元,約定利率為每個月2分(即每個月利息2,400元),沒有簽本票,也沒有預扣1個月利息;另外借被害人1筆3萬元,這筆沒有收利息,等被害人有中六合彩還伊等語(詳本院易卷第84頁第17行、第23行),亦僅得認被告確曾借款予被告合計15萬元,無從認定被告曾約定月利30%(或33.33%)、預扣1個月利息、收取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至被害人雖證稱伊已還被告利息約20萬元(警詢稱144,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自始否認在卷。且除其於警詢時手寫之紙條(詳後述)外,被害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給付利息之事實,甚而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錢就給被告全部利息,沒錢就還一半,已如上述,則被害人就其本件借款已還被告利息20萬元之證述,是否真實,容非無疑。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每月30分息之重利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證述為據。
㈡又被害人手寫之紙條,其上雖載明「何麗卿0000000000岡山
26萬實借16萬其他利息」等情(詳警卷第10頁)。惟依該紙條記載之內容數字,尚無法證明是重利,也與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借款3萬元4次加計利息4萬元不符,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確有約定月利30%(或33.33%)、預扣1個月利息、收取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且僅係被害人1人之記載,仍不能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㈢且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陳謝季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向被告借錢,有的有簽本票,有的沒有,因為其與被告是朋友,有時候不方便被告會借被害人周轉;本票有的是我簽的,不知道簽幾張,有還錢的時候就有還本票;不知道被害人於103年8、9月間共向被告借多少錢,被告拿錢來我家時,我有時在有時不在,每次都是借3萬,我看到的約有3、4次,被害人如果要還錢,會叫我拿錢給被告,每次大概1萬多元,我忘記次數、被害人的錢都是跟我拿,我家經濟來源主要都是我在賺;我聽被害人說大概跟被告借十多萬元;被告借錢給被害人,沒有當場點,我也不知道借多少錢;被害人沒跟我說他總共給被告多少利息、被害人有講過他與被告間借款的條件,但我記不太清楚、不記得被告拿錢到我家的時間;如果我們借錢就簽本票給被告,還錢被告會還我們本票,次數與金額不記得;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間借款細節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51頁倒數第16行至倒數第13行、倒數第4行以下、第152頁第1行至第9行、倒數第10行以下、第153頁第12行以下、第154頁第1行至第4行、倒數第4行以下、第156頁第1行至第4行、第13行至第17行、第157頁倒數第1行至第158頁第3行、倒數第10行以下、第159頁第1行至第9行、第160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僅可證明其曾簽發本票予被告,目睹被告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有拿錢給她還被告之情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借16萬元予被害人後,有與被害人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6,000元,月息30分,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6,000元,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5、6張,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證人不知被害人借錢之金額、次數及約定利息等借款條件,且就被告是否每次借款均收取本票供擔保、被告有無歸還本票等節,與被害人證述歧異,是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尚無其他事證佐證,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單一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利。
㈣末查,依被告前揭供述,其約定利息是每個月2分(每月利
息2,400元),自103年8月起至過年止之7個月期間,僅向被害人收取利息1萬元,且未預扣1個月利息。則該1萬元為103年8月至12月(因被害人於104年2月12日入監,且被告未預扣利息,則8月份利息於9月收,以此類推,12月份利息於1月收,2月因尚未結束,故尚未收取1月份利息),共5個月之利息。依此計算,被告每月實際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為2,000元【計算式:10,000元÷5=2,000元】,即月息1.67%【計算式:2,000元÷120,000元=0.0167】,低於被告所供稱之約定利率(即月息2分)。而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2%、3%),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國內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月息2分(或1.67%)尚非顯屬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以月利率2%(或1.67%)計算利息,堪認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尚合於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率,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害人指訴、證述及其手寫紙條;證人證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重利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