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46、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至屏東縣○○鎮○○路○○○○○號、收件人「 葉俊驛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蔡美智林秀鸞湯宇涵陳菊英 等4人(下合稱蔡美智等4人)施用詐術,致蔡美智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蔡美智等4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6月1日看報紙一則廣告說可以借錢,於是伊撥打報紙上的電話去詢問借錢的事情,對方張先生就說要先提供2個帳戶作財力證明,要伊寄2個帳戶的提款卡、帳戶封面影本及密碼給他們,才能借到錢,所以伊在105年6月2日依對方提供的地址,把伊土地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帳戶封面影本及密碼寄出等語云云。經查:
㈠前揭2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美智、林秀鸞、告訴人湯宇涵、陳菊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美智、林秀鸞、告訴人湯宇涵、陳菊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蔡美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林秀鸞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湯宇涵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菊英婉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2紙在卷可按,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蔡美智等4人匯款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僅係在報紙上看到刊登
借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詞說明,僅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為已滿36歲、高職畢業,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復知悉其經濟狀況條件應難以申辦貸款,且參之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基此,被告對於此貸款程序應有懷疑之處,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亦應為知悉,況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認容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未考慮過多,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且衡以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僅剩少數款項,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心態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蔡美智等4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蔡美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蔡美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蔡美智等4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同年10月14日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復經由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途徑,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卡款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蔡美智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蔡美智等4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蔡美智等4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科刑紀錄;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美智等4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任強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6月│20,000元│││蔡美智│6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6日12時9│││││蔡美智,聲音疑似與其進香│分許│││││團的朋友,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對話,稱其手機掉了││││││換手機號碼,要加其為好友││││││,後稱因急用要周轉現金,││││││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美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6││││││)日12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000
00○○○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謝政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6月│40,000元│││林秀鸞│6月6日稍前某時許,撥打電│6日某時│││││話予林秀鸞,佯稱係其表弟│許│││││媳「 季庭 」,欲向其借款周││││││轉兩、三天云云,致林秀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6││││││月6日某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謝政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6月│29,123元│││湯宇涵│6月6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6日21時│││││話予湯宇涵,佯稱係樂包網│22分許│││││員工向其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105年6月│20,985元││││,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6日21時│││││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27分許│││││後佯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湯宇涵,要求其至附近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宇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之統一纘祥││││││門市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29,123元、20,985││││││元匯至謝政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6月│100,000元│││陳菊英│6月4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4日14時│(郵局)││││話予陳菊英,佯稱係其姪女│10分許│││││「書蘋」,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菊英因而││120,000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土地銀行││││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62號臨分別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12萬元匯至││││││謝政益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