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吳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振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2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理由: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僅蓋有機關及無姓名之職稱章,難認適法((81)廳民一字第345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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