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宏記 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30-12⑴(面積24平方公尺)、630-12⑶(面積43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上開暫編地號630-12⑴、630-12⑶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遭廢棄部分之訴。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其等應返還之土地價額,即新臺幣(下同)【計算式:67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總計)×33,00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2,211,000元】,至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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