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3年3月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中,尚未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之餐廳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之客戶公司,嗣於翌(20)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公路第一公路南向14.4公里處時,為警欄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速偵卷第4-6、21-22頁;本院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7、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最近1次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距前次酒後駕車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相同,又其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悔意,暨其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4、5萬元,為單親家庭,尚有就讀大學及未成年之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經濟困窘,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上開事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之外,併科罰金10萬元,依被告前揭犯行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恐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在國道公路上經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險為業,月薪4、5萬元,及離婚、育有
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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