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上訴人 邱懷緯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邱懷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依證人 賴遠鎮 供稱: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就算命不準一事前去找其理論之陳述,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車輛停在賴遠鎮住宅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認賴遠鎮住宅係遭人為縱火等情,即推定係上訴人持汽油前往緃火,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賴遠鎮、 潘文貴 、 賴遠泓 之證述,佐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賴遠鎮繪製之住宅聯外道路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賴遠鎮住宅附近停車場監視畫面節錄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芎林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㈠賴遠鎮始終證述:上訴人當天早上十時許來找我,跟我理論,說我算命不準,質疑為何他還沒有工作,上訴人離去時手指著佛像和門說「我以後還會找你」,之後就衝出去,晚上就發生火警了等語明確;上訴人亦承認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下午八時許,二次前往賴遠鎮住處,其於下午八時二度前往時,下車時身上帶有物品等情;賴遠鎮住宅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案發當時僅有上訴人前往該住宅,於下車時並攜帶淺色方形較大型物件,約二分鐘後畫面即出現明暗交替閃爍而疑似為火光之光源,且由畫面右方反射出明顯亮光(下午七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至上訴人回到原停車處(下午八時零分十五秒)開車離去之時間,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上訴人由停車處走至賴遠鎮住處大門之時間約略吻合,而可排除係他人放火。而火災原因經鑑定為人為縱火,起火點為門口東側與走廊東側木材堆,現場有很濃之汽油味等情,認上訴人係因認賴遠鎮為其算命結果不準,心生怨懟,攜帶裝有汽油之長條桶狀容器瓶,至賴遠鎮住宅,將汽油潑灑在住宅之大門口偏右側處及大門口右側窗戶下之木材堆點火後駕車離去,至為明確。㈡上訴人雖稱:案發當晚是要去找賴遠鎮問同樣的事,下車時是攜帶水果前往,離開時沒有看到火災云云,惟賴遠鎮之住宅偏僻,案發時其並不在住宅內,僅神明廳留有小燈,上訴人從該住宅之聯外道路開車進入停車場時,即可發現屋內無人而離去,卻仍執意從車輛後座取出似裝有汽油之長條桶狀容器一瓶,徒步走至該住宅之門口,動機已屬可疑,況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賴遠鎮算命不準,且於當日上午十時已詢問過賴遠鎮,竟在天候不佳之情況下,又大費周章於同日晚上再去問同樣事情,顯與常情不符,且其攜帶之物係方形物品,與一般以塑膠袋裝水果之外觀不符,其在第一審法院改稱:係帶了二袋東西云云,亦與勘驗之結果不合,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本案起火點神明廳大門與東側木材堆距離約一點五公尺,衡諸常情潑灑汽油點火僅需短暫時間即可完成,上訴人顯有充裕時間為放火行為。而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住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曾至賴遠鎮住宅,顯已知悉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不滿賴遠鎮算命結果,心生怨恨而萌生放火燒燬住宅之意念及為放火行為,且其於放火後,不顧火勢如何竄燒,旋即離去,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明。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文亮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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