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沈瑞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B女(警詢編號:0000000000,係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沈瑞陽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B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先表明要拿新台幣五百元予B女,經B女點頭表示同意,伊才動手撫摸B女之胸部,並未違反B女之意願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沈瑞陽)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無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B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就上訴人係從正面或後面撫摸、B女之反抗方式等情,前後所為指訴並非完全一致,足認其指訴顯有瑕疵存在。於未有任何補強證據證明B女有瑕疵之指訴係屬實在之情形下,得否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憑B女之指訴,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不符「罪疑惟輕」原則,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明,「若有必要」則聲請對上訴人及B女實施測謊鑑定,以究明事實等語。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全部被害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被害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⑵上訴意旨所指B女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就上訴人係從正面或後面撫摸、B女之反抗方式等情,前後所為陳述不一云云,何以不足影響B女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明顯之瑕疵,不能採取,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供述,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動手撫摸B女之胸部等情,雖無有關上訴人違反B女之意願情節,然以之佐證B女所為包括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係屬實在,仍無不可。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測謊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判斷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及最重要之證據方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明,「若有必要」則聲請對上訴人及B女實施測謊鑑定,以究明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0頁),然其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致陳明「無。」(見原審卷第八0頁)足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堅持聲請對上訴人及B女實施測謊鑑定。又單純對B女及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難以窺見全部經過情形,亦無法得知有無違反B女之意願,無由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並非無據,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未堅持聲請實施測謊鑑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無不可,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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