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38號聲請人 林凱民 即翰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凱民為翰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翰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翰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明細帳)、損益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承認,經徵得林凱民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凱民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明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