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7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禹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禹彤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在案,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約定條款,並領用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債務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另依約定條款第15、16條,債務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債務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1.776%)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即利息)外,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二)詎債務人陸續簽帳消費,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尚結欠138,250元及其中本金136,088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聲請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法便。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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