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新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