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政旗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邱巫淑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桃園市區○○0000號公車由大溪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代號AE000-H1090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身後以大腿觸碰A女右後側臀部及相鄰之右大腿後側等身體隱私處,時間長約5分鐘。嗣因A女難以忍受,大聲喝止,並請司機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案發時我是有點反常,可能因為沒有去打針劑,思考上有點偏頗,我並沒有說變態,我在正常狀況下不會做這種事,因為我有信仰,在信仰過程中會發現我自己有心電感應,因為我感應到A女好像是我的朋友,我想要瞭解A女,我只是說要讓A女知道我是她的朋友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十年,案發狀況經過當庭勘驗公車上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不否認於公車上靠近被害人、不久被害人就大聲埋怨被告性騷擾之經過,被告也知道性騷擾違法,但案發之際被告事後回想,認為當時已經精神疾病發作才會有監視器畫面的動作,此部分雖與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不符,但被告認為思覺失調症之表現本來就難以如一般身體疾病容易觀測,長年與被告生活、照顧被告之輔佐人也認為案發時被告之表現異常,考量精神科之研究雖然近年來有長足發展,但仍然是屬於新興的醫學分科,對於身心狀況的理解難免不符,被告所稱非無道理。如認被告行為之際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行為或造成控制能力之明顯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為減免其刑;若認為行為之際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也請斟酌思覺失調症本就是病識感極差的一種身心狀況,被告願意長年就醫已屬不易,足見被告有克服病情決心,儘管偶爾失控,涉及犯罪,所幸本案之情節甚輕,輔佐人及其他姊妹願意到庭關切案情,足見肯定被告平時之表現,願意支持被告,因此在家人及被告之努力下,應該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4月27日約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坐上桃園市區○○0000號,在公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時遭人觸碰臀部及大腿性騷擾,我在大湳站上車後因為人很多,站的位置是靠近司機的位置,那位先生原先是坐在公車第二排靠近走道的位置上,我上車後一段時間後,他就站起來到司機旁邊詢問這台公車有沒有到前站,詢問完之後他也沒有回到他的座位,就一直站在我的身後,因為公車很擠,那位先生靠我很近,我一開始不以為意,我想說移動一下位置但之後發現那位先生他的腿一直貼著觸碰到我的臀部及大腿,這樣的情況大約持續有5分鐘,我發現後就告知公車司機,而那位先生仍一直否認,說我下一站就要下車了,我又沒有怎樣,公車很擠沒有辦法等等推託之詞,我最後還是請公車司機替我報警,當時我有受到驚嚇且不舒服,也有哭等語(偵卷17-20頁)。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上車時被告已經坐在車上,他是坐在大概第2排位置,我上車後大約5分鐘左右,被告突然從他的位子上站起來,跑來問司機有沒有到某站,司機回答完之後,被告就繼續站著沒有回到座位上,但是被告問的那一站其實還很遠,後來被告移動到我的右後方,然後我就發現被告用他的身體大約是他大腿的部位貼著我的屁股及大腿,我當時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故意的,所以我有稍微挪動一下身體變成側站,側站後被告的身體就跟我有一段小距離,沒有碰到,但是被告馬上又把他的身體靠過來,我這時才確定被告是故意的,我有稍微用眼睛瞥一下被告,我發現他是故意把腳掂起來用彎曲的方式來碰我,我就很大聲的說「先生你可以不要靠我這麼近嗎」,被告就說他又沒有怎麼樣,我就說你剛剛靠我很近,司機就問我要不要報警,這時候被告才說「好麼,不然我道歉」,後來我就請司機報警等語(偵卷51-52頁)。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那時候已經站在很前面等下車,我就看到被告坐在第2排左右位置的外側,那時候很已經很多,走道那邊都是人,他就突然站起來,當時已經有靠站下車的人,他也沒有下車,很明顯他起立不是要下車,他就一直往前,後來我就發現他站在我後面,雖然當時人很多,也有一點擠,但不至於下半身都會貼在一起,且我有試著移動我的位置,但是我發現我不管怎麼移動他都會貼上來,而且我有看到他就是貼這我,過程大概有5分鐘,所以我才很確定大聲的說出來,然後被告就一直跳針的說他又沒有怎麼樣,被告是用他下體貼著我的屁股右側,至於我偵訊時稱被告用大腿貼著我的屁股大腿,因為下體跟大腿連接處很接近,所以我認為這二者沒有不一樣等語(本院卷191-192頁)。A女關於被告自後方以大腿碰觸A女臀部及大腿、A女查證被告是否為故意碰觸、A女與被告及司機間對話反應等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果非A女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且A女對於公車擁擠時乘客間難免之碰觸應能理解,若非被告碰觸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並經A女以移動自身身體方式確認被告為故意觸碰,實無指訴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再以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且其與被告於案發前素未謀面,2人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是認(偵卷70頁),A女客觀上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有害人害己之虞,又A女尚有證述初始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故意碰觸我等語,亦難認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堪信A女前開指訴關於被告故意以大腿自後碰觸A女臀部及大腿約5分鐘,並使A女產生不適反應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二、復經本院堪驗公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00:09:21,A女原本站在公車前方靠近門口處,公車停靠開門後有乘客上車,A女往後面退,站在畫面左方之鐵桿前,正面面向左方車窗。此時被告站在公車中間走道上(00:09:21圖一)。00:09:57,A女站畫面左方,正面面向車窗,被告向前走至司機身後詢問有無到前站。00:09:58,被告站在A女右側身處,伸出右手握在A女前方鐵桿處(00:10:47圖二)。00:10:52,公車靠站車門開啟,前方乘客往車內走,被告左手握在畫面右方之鐵桿上,正面朝向A女右側。00:12:33,原本站在A女身後之揹著黑色愛迪達後背包之男學生,往車後方移動後,被告左手繼續握在畫面右方之鐵桿上,正面繼續朝向A女右後側,A女此時左右環顧,並低頭向右下方看(00:12:37圖三)。00:13:43,A女低頭向右下方看後,正面朝向鏡頭處(00:13:43圖四)。00:14:12,公車靠站停下後,繼續行駛,畫面中沒有人移動位置。被告仍站在A女右後側,左手握鐵桿。00:14:20,A女向右下方看後,正面朝向鏡頭處(00:14:20圖五)。00:15:21,公車啟動,被告微側身,正面略往前擠向A女後背(00:15:21圖六)。00:15:26,A女低頭向右下方看後抬頭,正面朝向鏡頭處(00:15:26圖七)。00:15:34,A女轉頭對被告說:「你可不可以不要靠我那麼近嗎?」,被告隨即向後拉開距離,A女向司機表示:「他剛剛大腿一直貼在我身上」(00:15:34圖八,00:15:43圖九)。00:16:02,公車靠站,車門開啟。司機:需要幫你叫警察嗎?(司機轉頭看著A女,手上拿著手機)。被告:我又沒有怎麼樣,她剛剛一直擠過來。A女:我剛剛一直,我剛剛一直往旁邊,你腿一直過來我都看的到。被告:那我又沒有怎麼樣呀。A女:你就性騷擾呀,什麼又沒有怎樣。你這樣不是性騷擾,什麼是性騷擾。被告:我這樣算是性騷擾?A女:你剛剛不是性騷擾嗎?被告:我又沒有怎麼樣。A女:你就趁人很擠的時候這樣子做呀。這樣不叫性騷擾,什麼叫性騷擾。被告:你擠人呀,A女:這跟擠人沒有關係。A女:(情緒激動)你大腿就是彎曲在我身上。被告:那我就是要下車了,你要我怎麼樣。我就是下一站我就要下車啦。A女:可是你剛剛大腿就是很明顯,反正後來你就是伸直的,我有看到。被告:那我準備要出來,我準備要下車了,你要我怎樣。
A女:這跟你的腿彎曲沒有關係好嗎,下次你可以不要這樣嗎。被告:好了好了好好,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A女:什麼叫不要跟我吵,你本來就是那樣很久了。被告:根本就沒有好不好,拜託。等一下我就要在那個…。A女:跟你下車沒有關係,是你的肢體好嗎。被告:好,對不起,那我跟你對不起,這樣可以嗎。A女:反正就是否認,不是嗎?被告:那我這樣跟你對不起。我又沒有怎麼樣。A女:什麼叫沒有怎麼樣。你這什麼意思?被告:好好好,那現在呢你的意思是說…,我真的,我不是故意的。A女:你剛剛大腿是彎曲的,你故意貼在我身上,我都有看到。被告:那我跟你對不起。司機:那我打嘍?(司機拿下安全帶,撥打電話)A女:打,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88-190、199-203頁)。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詢問司機路線後,即站在A女右側(圖二),再移動站在A女右後側,兩人距離相近,此時A女察覺有異而低頭朝其右下方即被告大腿處觀看數次(圖三至五),A女略為側身移動身體,被告竟進一步往前自後方靠近A女身後,兩人間幾乎空隙可言(圖六),A女再度低頭朝其右下方查看後(圖七),因怒不可抑,遂轉頭斥責身後之被告勿如此靠近,被告見狀隨即拉開與A女之距離(圖八),A女並向司機反應被告以腿貼近A女身體(圖九),倘被告並無故意觸碰A女之意,何以隨A女移動身體後竟仍緊貼在A女身後,片刻不離,況自被告經斥責後隨即與A女拉開距離,可知被告與A女間並無須身體緊貼之客觀乘車環境,足見被告故意自A女身後以其大腿正面觸碰A女右後側臀部及相鄰之右大腿後側等隱私處,並使A女數度產生不適反應,時間長約5分鐘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女性之臀部及大腿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屬身體隱私處,依A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其當時怒斥被告及向司機反應等情觀之,被告以大腿觸碰A女右後側臀部及相鄰之右大腿後側,時間長約5分鐘,已使A女深感不適,顯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靠近A女,我覺得我跟他是認識等語(本院卷262-263頁),可見被告確有靠近A女之意,絕非因公車擁擠所難免產生之肢體碰觸可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觸碰A女A女右後側臀部及相鄰之右大腿後側長約5分鐘之舉,已使A女心生不悅,而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有所認識及意欲,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我不會做這種事等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於109年間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4月12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2327號函檢附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07-128頁),固堪認定。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鑑定,認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聽幻覺及關係意念等精神症狀,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1年間有穩定接受2個月1次門診治療,最近1次長效針劑注射係在案發前17日,且被告當時在物流公司工作穩定,社會與工作功能仍可維持,又被告表示案發當天其情緒及感官皆與案發前後1個月不無不同,未受到其他干擾而使自身行為受到控制或影響,佐以被告自陳其於104年間已有相類似案件而知悉並判斷性騷擾之違法性,故認被告於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5月3日桃療癮字第1125001507號函檢送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25-235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案史,且依被告精神狀態檢查、自述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與晤談等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判斷,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信。復觀之被告案發時在公車上經A女質疑後,猶知當場多次否認有肢體碰觸,且稱已要下車始靠近A女,並非故意碰觸,又向A女表示歉意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尚能清楚供述其前科紀錄、當時搭車行向、職業及工作內容、並否認有觸碰A女臀部及大腿之情、或係因車內壅擠而非故意觸碰,並聲請調閱車內監視器以查明真相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7-10頁),足見被告案發時能清楚與A女對談、否認碰觸A女並主張非故意碰觸、甚至知悉行為對錯後對A女表達歉意,嗣於警詢時更能明確陳述案發過程並為己主張權利,亦知悉性騷擾行為之違法性,具是非判斷能力,其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與常人並無不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是在物流公司上班,作息正常等語(本院卷263頁),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後1年間有穩定接受2個月1次門診治療,最近1次長效針劑注射係在案發前17日,已如上述,未見被告之工作、生活及治療狀態有何異狀,顯見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大腿身體隱私處罪。
二、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二罪亦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應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自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大腿觸碰A女右後側臀部及相鄰之右大腿後側等身體隱私處,造成A女身心不適,所為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與A女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危害。復參以被告雖有在公車上對A女表達歉意,然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及輔佐人均陳述被告目前有在苗栗醫院固定就診,並與輔佐人同住在苗栗等語(本院卷62、267頁),可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程度未使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然仍難謂對其本案行為毫無影響,加以被告有固定在醫院就診治療,勇於面對病情,且與輔佐人同住,家庭感情良好、家庭支援功能正常,復酌以被告為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軍人退伍,其後曾任工廠人員及倉管等職務,目前在醫院從事清潔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28-229、231頁),暨其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A女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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