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紹恩 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紹恩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受酒精測試」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沒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在請求員警讓異議人打幾通電話喝水後,異議人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員警卻以超過1分鐘為由不予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㈡本件警員在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並未經指導、勸導酒測流程,更未明確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罰責,待伊主動向警員表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警員反不給予機會,即認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其臨檢過程有重大瑕疵;㈢退言之,縱有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罰責,然員警於舉發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OVO74.MOD、時間為17:13時,卻告知「吊扣」駕照之錯誤罰責內容,且自始自終未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會影響異議人之各級汽車駕照,明顯未符合明確告知罰則之義務,酒測過程有重大瑕疵而不合法;㈣異議人有無違反「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罰則十分重大,自應嚴格採證為之;㈤退言之,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銷各級駕照,無異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罰鍰制裁之案件,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苟非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經正當法律之程序,即難謂有當,此依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證,故行政秩序罰確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經必要之調查程序始足認定。次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行政罰法第33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吳紹恩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攔停,並要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原審訊問及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當時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並以上開
異議意旨㈠至㈣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取締蒐證錄影警員 翁崧鑫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承認其有喝酒,並口頭同意要酒測,然異議人主動要求伊給其時間打電話,但異議人之後就是一直在講手機約有數拾分鐘左右,且依據警政署內部行政命令,若告知3次再不配合酒測,就視為消極不配合酒測,伊之印象中異議人已經受告知超過3次,仍然不配合酒測,所以伊就認定異議人消極不配合而拒測,而不會再對其進行酒測等語詳實;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MOV074.MOD,內容如下:
1.員警詢問異議人有沒有飲酒,異議人表示自己有是在大約晚上10點30許左右結束,員警解釋表示現在是11點30,已經過1小時,那現在已經過飲酒時間15分鐘了,就要直接測試了(檔案時間0分0秒起)。
2.異議人猶豫是否要酒測。員警告知:『你要跟我們講你要不要測,不要測就是拒測。』(檔案時間3分19秒起)。
3.異議人發呆不回答,之後回到車上。員警多次告知要異議人先下來(檔案時間3分32秒起)。
4.異議人不理會拿起手機打電話(檔案時間5分25秒起)。
5.員警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仍然不理會,繼續按手機號碼要撥電話(檔案時間6分44秒起)。
6.員警再次請異議人下車配合,異議人下車,員警開始按酒測器,並問其是否要喝水?異議人又繼續拿起手機撥電話,稱車上有,又回到駕駛座位上繼續打電話(檔案時間8分05秒起)。
7.員警向異議人稱:『現在已經過了9分鐘,你願意配合我們酒測嗎?吳先生?』異議人:等一下!(檔案時間9分16秒起)。
8.員警向異議人稱:『你要打電話沒關係,你下來我們就給你打!』,異議人下車繼續打電話,並開始講電話(檔案時間9分26秒起)。
9.員警向異議人第1次告知:『先生!我們錄影已經11分鐘了(異議人拿著手機繼續講電話),吳紹恩先生駕駛車輛G3-8419,你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嗎?如果拒絕酒測,我會依照道路處罰條例第34條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車子當場移置保管,並處行政罰鍰最高罰鍰6萬元。請問吳先生願意配合酒測嗎?』(檔案時間10分42秒起)。
10.員警再向異議人稱:現在全程錄音錄影,宣讀第1次了喔!(異議人不理會仍繼續講電話,且不回答)(檔案時間11分28秒起)。
11.員警稱:吳紹恩先生,已經給你講很久了喔!你電話先掛掉!(異議人仍繼續講電話)(檔案時間11分46秒起)。
12.員警向異議人第2次告知(大聲):你願意配合酒測嗎?吳先生!(異議人有翻過來看一下員警,但仍不理會回答,繼續講電話)。現在已經12分鐘了,如果吳先生不願意配合酒測,我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拒測罰單,車子移置保管,並吊銷駕照3年,3年內不得考照,並處罰鍰6萬元。請問你聽懂我們的意思嗎?(異議人轉背向員警,繼續講電話)(檔案時間12分04秒起)。
13.員警向異議人第3次告知(大聲):吳紹恩先生駕駛G3-8419,請問吳先生願意配合酒測嗎?(異議人繼續講電話)如果不願意配合酒測,依照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拒測罰單,車子當場移置保管,三年不得考照。
異議人講電話:就在那個....員警:請問吳先生願意配合酒測嗎?再不配合酒測就吊銷駕照,錄影已經快15分鐘了(異議人不回答仍繼續拿著手機狀似講電話,但實際上未講話)另一員警:告發了,叫拖車來車子吊扣!(檔案時間13分14秒起)。
14.異議人講電話:要吊銷駕照!蛤?對阿!(檔案時間14分00秒起)
15.員警:已經給你告知兩次了,現在酒測器插下去囉!這個跳掉以後就直接開拒測了喔!異議人:現在是怎麼樣?員警向異議人第4次告知:拒測已經跟你講過了喔!吊銷駕照3年,3年不得考照!另一員警:我來跟他說!吊扣駕照3年,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要罰6萬,35條之4吊扣駕照3年,車輛移置保管,這是拒測(檔案時間17分00秒起)
16.異議人:如果我吹會怎麼?另一員警:吹我不曉得!錄影錄那麼久了,你一直是不吹阿!已經錄20分鐘了,而且開車很不穩,很危險阿。
異議人:我覺得還好阿!另一員警:你覺得還好窩!好啦,你看車上有什麼貴重東西,車鑰匙、金錢你都自己留著,把車子鎖起來,我們等下要把你車子移置走(檔案時間21分11秒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舉發錄影光碟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舉發過程錄影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要求異議人施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確實於上開錄影光碟檔案時間之10分42秒、12分13秒、13分14秒及17分00秒許,均向異議人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法行為,且其法律效果乃處60,000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足認,員警已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乃違法行為及其法律效果,又勾以異議人於前揭錄影光碟檔案時間14分00秒業已陳稱:
「要吊銷駕照!」等語,益證異議人已因員警之告知而瞭解拒絕酒測乃違法行為及其法律效果,進而使其得對本身行為決定負責;又行政罰法第33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均僅規定,執法人員於行為人違法後、裁處前,須對行為人為所違反法規或事由加以告知,而科予執法人員告知義務,詳如前述,進而於行為人違法前,執法人員對於行為人並無負有任何之告知義務,於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舉發員警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測試前,告知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乃違法行為及其法律效果,僅係作為異議人是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輔助判斷標準,尚非法定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是本件異議人於瞭解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乃違法行為之情形下,員警請求異議人掛掉手機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雖口頭同意要酒測,然均持續獨自在一旁接聽手機與撥打電話,無視於員警之權利告知及指示,即以口說身不動之態度而消極地不願配合員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之動作,其過程長達20分鐘以上,嗣方經員警判定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製單舉發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且警方取締、舉發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㈠至㈣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㈢另雖異議人辯以不應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損其工
作權益云云,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異議人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尚無不當連結或輕重失衡,該條規定自無違反比例、必要、平等原則與自由權。雖異議人所述上情,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基此,異議人有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異議人此部分之辯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行為,且員警舉發之過程無任何違法、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