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STIKA(印度尼西亞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USTIKA係印度尼西亞籍人士,前受聘於塞席爾共和國籍之「富偉168號(FULLALWAYS167)」漁船,擔任遠洋漁船船員,嗣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不詳時間,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趁該遠洋漁船停泊在高雄港時,未經許可上岸入境我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係印度尼西亞國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趁遠洋漁船停泊在高雄港時,未經許可上岸入境我國等語明確,是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地係在「高雄港」(即高雄市)。又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於未經許可入國時,在我國並無設籍住所,又其業於112年6月7日經遣送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案於同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被告之現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本案應由被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