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華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華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1、
2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3、4、5、9、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予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廢除連續改採一罪一罰以來,對於施用毒品定應執行刑部分,有欠公允,例如多次犯詐欺或竊盜等罪,均會併到同一案件審理,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中,被告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刑度為30年7月有期徒刑,但卻定應執行刑為4年有期徒刑,於竊盜案件中亦有類似情形,但於施用毒品案件,卻不會併到同一案件審理,導致定應執行刑時嚴重失衡,例如7次施用毒品,合計刑度為8年2月有期徒刑,但定應執行刑卻係7年有期徒刑,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合計為5年
8月有期徒刑,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實難謂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其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1月、9月、11月、9月、9月、6月、3月、5月、11月、9月,總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
1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年11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總計受刑人曾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依上開宣告刑之總刑度(6年11月)扣除原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較受刑人曾減輕之刑度為輕,是原裁定為反應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雖辯稱如前,但依上開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又受刑人所認本件各罪應合併於同一案審理,始符合公平云云,亦非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是受刑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2695號│├───────┬───────────┬───────────┬───────────┤│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9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99年11月4日晚間某時│100年3月8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7日│同左│100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7日│同左│100年7月29日│├──┴────┼───────────┴───────────┼───────────┤│備註│編號一至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編號三至四業經臺灣桃園│││47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4月│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3月8日晚間9時│100年1月22日到23日某時│100年1月20日下午2、│││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3時許│││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2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11月14日│同左│├──┴────┼───────────┼───────────┴───────────┤│備註│編號三至四業經臺灣桃園│編號五至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第1328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七│八│九│├───────┼───────────┼───────────┼───────────┤│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1月20日下午2、│100年1月22日到23日某時│9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3時許│││├───────┼───────────┼───────────┼───────────┤│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五│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最│法院│同編號五│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五│同左│100年度審訴第428號││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五│同左│100年11月4日│├──┼────┼───────────┼───────────┼───────────┤│確│法院│同編號五│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編號五│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決├────┼───────────┼───────────┼───────────┤││確定日期│同編號五│同左│100年11月4日│├──┴────┼───────────┴───────────┼───────────┤│備註│編號五至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編號九至十業經臺灣桃園│││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4月│└───────┴───────────────────────┴───────────┘┌───────┬───────────┐│編號│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九││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編號九││後├────┼───────────┤│事│案號│同編號九││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九│├──┼────┼───────────┤│確│法院│同編號九││定├────┼───────────┤│判│案號│同編號九││決├────┼───────────┤││確定日期│同編號九│├──┴────┼───────────┤│備註│編號九至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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